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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通风安全监控系统的监察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21日


    (12)使地面主机停电或切断与地面微机通讯,用校准气样或调节甲烷传感器模拟超过断电门限,观察甲烷风电闭锁和甲烷断电仪的功能。
    (13)查看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尤其是设计安装、报表打印、故障处理等方面的资料。监控日报除打印模拟量数值外,还必须打印开关量传感器的工作状态,特别是局部通风机运行、馈电监测,同时打印出故障时信号中断次数和时间,分值模拟量数据必须取其最大值。通过馈电监测判断甲烷超限、局部通风机停风后,被控区是否切断电源。通过查阅中心站的运行记录,监察系统发生报警、断电、故障等信息的处理情况。监控日报必须报送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阅。
    (14)《煤矿安全规程》第149条中规定的矿长、技术负责人、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流动的电钳工等主要管理人员是否佩戴便携甲烷报警仪。高瓦斯或突出矿井的回采工作面的上隅角是否安放便携甲烷报警仪。

3  违法行为的处理与处罚
    为了纠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程序,对煤矿实行行政处罚。

3.1  监察适用的法规条文
    (1)《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防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或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不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给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违法行为处理及处罚原则
    煤矿违法行为很多,在这些违法行为中,对煤矿安全生产威胁程度也不一样。在监察中,对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可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达到等处理决定。对不按规定任意提高报警、断电值设置,改变断电范围或故意使超限断电执行机构失效,调低传感器的监测值,随意撤销监测监控装置、购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系统、装置等违法行为必须从严处罚。处罚时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处罚依据不适应时,可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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