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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27日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3-27
实施日期:2014-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网设施建设和电网运行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与电力供需平衡的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电力供需和电网运行中的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对电力监督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禁止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电网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电网运行的维护,对危害电网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依法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电网设施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发展规划,纳入本级电力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等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体现空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防灾减灾、保障城乡居民人身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水底(含海底,下同)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对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水底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八条电网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

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基础用地,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权利人相应补偿;补偿时,应当告知权利人有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电网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予以公告。

公告前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确需予以修剪、采伐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补偿,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时的再次修剪义务,以及不再在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项,与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协议。

电网设施建设中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十条铺(敷)设海底电缆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

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渔业养殖设施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养殖户相应补偿;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迁移、改造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其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电网设施建设项目的电磁辐射环境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需要迁移、改造其他设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设施需要迁移、改造电网设施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跨越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并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对已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核准的电源项目以及已按照法定程序备案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电网经营企业应当负责电源项目电力输出配套工程的投资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对电源项目批准、核准前,应当就电源项目的并网征求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电源项目的业主拟开展电源项目设计、施工的,应当书面告知电网经营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同步开展电力输出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确保配套工程与电源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为电源项目业主提供便捷的并网服务,及时与电源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电源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源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网设施建设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与电网设施建设相关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网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网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标志。

第十九条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其他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统称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保证电网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按照有关规范对所管理的电网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站围墙和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

(三)损坏变电站、配电房的设施和器材;

(四)利用变电站、配电房的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导线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进行修剪。

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在电网设施建设过程中未对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补偿的,对于本条前款规定的植物修剪,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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