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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3月31日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279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3-31
实施日期:2014-05-0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交通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以及班车、包车客运车辆。
  第四条 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除了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外,可以根据交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之日起7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对客运车辆发放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治安备案标志。治安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具体办理治安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7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一)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四)调整营运线路;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经营者调整营运站点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3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按照反恐防暴、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保障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三)及时受理、处理涉及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的报警和求助,依法办理客运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四)检查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治安状况,发现治安隐患时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客运经营者进行整改;
  (五)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治安管理服务站,向社会公示,对途经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登记和检查;
  (六)会同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组建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各类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并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在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安装符合有关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
  (八)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
  (九)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进站、乘车的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对于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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