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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26日

兰溪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发 文 号:兰政发〔2010〕16号
发布单位:兰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3-26
实施日期:2010-03-26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

第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本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逐级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委会实施考核。
(二)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村、居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十五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及时提出考核意见上报市安委会汇总、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和市委组织部,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政绩和晋升的重要条件。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警示及问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授权市安委会(办)以季度通报形式向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发出警示:

(一)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超出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时间进度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辖区(或部门、行业)内单个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或引起社会不稳定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向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一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被提起问责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详细说明有关情况,深刻分析问责事项发生原因,全面落实各项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被问责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重点监察。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辖区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或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对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如遇机构改革或部门职能调整及人员变动,原部门或安委会成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安全监管职责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兰溪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兰溪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兰政发[2005]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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