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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15日

宁波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养护管理规定

发 文 号:甬城管〔2009〕185号
发布单位: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12-15
实施日期:2010-01-01

  第九条  各区管理部门应与公安消防部门、供水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健全消火栓管理网络,完善消火栓基础资料,统一协调消火栓管理问题。

  第十条  消火栓维护部门应对辖区内公共消火栓建立卡片资料,明确具体位置并进行统一编号,同时根据变更情况及时更新;对消火栓的巡检、新增、移位、拆除、维修、保养等信息应如实记录,并建立管理台帐,同时按季度填写《宁波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统计报表》并上报市监管部门和区管理部门。公共消火栓编号由各区管理部门自行编制,并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消火栓维护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消火栓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巡检;每季度进行一次保养;每年进行两次放水检查,重大节日或庆祝活动之前专门检查一次。

  消火栓放水量根据当前城市供水管网压力、出水口径及放水时间核定为每年每只5.4吨,按非经营性水价计收水费,由管理部门补偿给供水企业,同时将其列入管理成本。

  第十二条  消火栓设置应配套安装专用阀门,阀门内不得接入用户供水管网,对未安装配套阀门的消火栓应予以改装。

  第十三条  对于被盗和人为造成的消火栓损毁,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于易撞易损的消火栓,应安装护栏或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启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对于擅自启用消火栓盗用城市公共用水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查处打击力度,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并要求其赔偿供水企业损失。

  第十五条  由于各种原因需进行消火栓移位或拆除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统一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报消火栓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备案。因管道抢修等原因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供水企业应事先通知消火栓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道路及其它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消火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部门参与验收,确定消火栓安装符合设计标准、配件完好、出水正常,通过验收后移交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区财政单独列支,实行专款专用,并由管理单位根据监管部门的考核意见及时发放给维护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区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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