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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1-01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 组织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实行市、县(市、区)、乡(镇)、村及森林经营单位联防责任制度。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互通防火信息,并加强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属地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健全通讯网络,保障森林火灾防控信息畅通;
        (二)根据地形、地貌特点,因地制宜设置若干火情瞭望台;
        (三)在森林防火区、特别是森林防火重点区,科学修建防火通道,保障人员、物资和设备的畅通运输;
        (四)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建设若干防火蓄水池,保障预防和扑救的用水需要;
        (五)在森林防火重点区,设置若干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充足的防火和扑火物资、设备;
        (六)建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七)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提高科学防控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兼职护林员,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护林员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入山、巡山森林防火管理制度;
        (三)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四)报告火情;
        (五)制止违章用火行为;
        (六)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支付,市人民政府根据火灾损失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辖区范围内发生森林火灾的(雷击等自然因素引起的火灾除外),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责任,根据森林火灾受损情况,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市森林防火重点区,包括凌井沟自然保护区、汾河上游自然保护区、云顶山自然保护区、天龙山国家级森林公园、清徐县葡峰森林公园、山西省金牛森林公园、阳曲县新阳森林公园、娄烦县娄烦森林公园、山西省龙城森林公园、汾河公园,以及本市城区东西山范围内的森林和林地等。
        第四十九条 各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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