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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1-28
实施日期:2015-01-01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章 组织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
        第九条 本市根据森林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重点区,确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重点期和森林防火特险期。
        森林、林地及周边三百米范围为森林防火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各类生态园和生态修复区为森林防火重点区。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重点期,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特险期。
        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
        森林防火重点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开山放炮;
        (二)吸烟、野炊、烤火、狩猎;
        (三)烧垃圾,烧草、烧秸秆等烧荒行为;
        (四)产生火灾隐患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烧灰积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林交错区可燃物的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卡(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宣传。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各类管道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检修,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区内驻地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其驻地周边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应当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应当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气象、交通、经信、民政、公安、商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以社会力量为辅,科学扑救,积极消灭。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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