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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6月02日

葫芦岛市海洋环境保护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76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6-02
实施日期:2016-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葫芦岛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在葫芦岛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不属于葫芦岛市管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葫芦岛市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 市和沿海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环境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沿海县(市)区政府根据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九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及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条 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市和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十一条 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市、县(市)区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二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三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觉华岛周边海域、绥中近岸海域、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六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污染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从陆地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第二十条 市和沿海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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