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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12日

葫芦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69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12
实施日期:2016-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高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办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八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楼房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企业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和电梯司机,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提供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定临时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居民住宅既无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小区物业弃管过渡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运行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须在终止服务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公示,并做好交接工作;

(二)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时,原物业企业须列出收取的电梯费及物业费清单,并上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将结余的费用退还业主;

(三)鼓励住宅电梯加装分层IC卡,居民持卡乘坐电梯。

第十八条 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物业弃管小区电梯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二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超出设计年限或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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