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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6月02日

葫芦岛市海洋环境保护实施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76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6-02
实施日期:2016-07-01

        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海事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1.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2.造船厂、修船厂;
        3.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4.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5.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6.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7.滨海大型养殖场;
        8.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9.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10.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1.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2.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3.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4.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5.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6.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7.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8.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9.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征求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因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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