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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7月24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辽公通[2009]74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各市建委、局:

  现将《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施工现场是指在工业和民用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中,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

    (二)施工和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

    (三)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气瓶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查后和义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与分包单位逐一订立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分包单位应设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不少于3人),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

    材管理等各项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照动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度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明火动用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协调;

    (二)明确一名行政领导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已签施工合同的约定,解决建设项目有关消防安全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项目监理部总监工程师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施工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和整改措施进行审查,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理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要立即通知和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第九条  电工、电焊工、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保管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安全等内容的安全培训,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

    (一) 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消防通道;

    (二)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地点及品种、数量清单;

    (三) 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

    (四)施工进度计划;

    (五)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各项制度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

    (六)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疏散人员和扑救火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疏散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

    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平面布局应当以在建工程为中心,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仓库区及临时生活办公区、废品集中站等区域,设置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厨房及其它固定用火作业区宜设置于在建工程可燃材料堆场或仓库25米之外;

   (二)氧气、乙炔气瓶、油漆稀料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宜设置在生活区、办公区25米之外。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消防车道,并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四条  建筑物高度超过30米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消防供水系统,临时消防供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消防供水系统应当由消防水源、高压水泵、供水主干管、消防竖管、水泵接合器(或消防接口)、阀门等组成。

    (二)施工现场应有足够的消防用水,施工用水池可做临时消防水池,但应确保使用方便,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应增设临时消防水箱。

    (三)高压水泵应根据可靠性和安装场所、消防流量、扬程等综合因素选用离心泵或深井泵,水泵驱动可采用电动或柴油机。

    第十五条  消防竖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与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一致的消防竖管,消防竖管的设置数量应按照每层消火栓保护半径不大于25米的原则确定;

    (二)消防竖管应靠建筑外墙的外侧设置,或在建筑内适当位置设置,但不应影响建筑主体结构。消防竖管应在每层楼板处固定,满足使用时的稳定性要求;

    (三)每根消防竖管直径应根据临时消防供水系统设计流量、竖管最低流量等计算确定,其最高点处应设置自动排气阀;

    (四)临时消防供水系统的设施、管材、配件等的工作压力不应小于系统的工作压力,消防竖管应采用镀锌钢管,管道连接应采用沟槽、螺纹、法兰等方式连接;

    (五)消防竖管应在每层安装直径为65毫米的临时消火栓、水带和直径19毫米的水枪,临时消火栓应设置在易于取用和便于扑救火灾的地点;

    (六)消防竖管应按照要求设置水泵接合器或在首层外墙设置直径65毫米的水带消防接口,消防接口处应设止回阀,水泵接合器和首层消防接口处应有明显标志,其周边应留有足够的消防车作业场地,供大型消防水罐车使用的作业场地面积不应小于18米×18米。

    第十六条  临时消防供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冬季施工临时消防供水管网应设置为干式或采取保温措施;

    (二)临时消防供水系统的用电应满足供电安全和可靠性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下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二)办公场所、临时宿舍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三级,禁止搭建木板房;

    (三)临时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5米,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物,每组不应超过10幢,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

    (四)临时建筑物不宜超过2层,临时宿舍的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应当设置两个安全出入口;

    (五)临时宿舍的窗户不得用硬质材料封堵,每个房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疏散距离减半)。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动力线与照明电源线应分路或分开设置,并配备相应功率的保险装置,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临时宿舍内禁止使用功率大于200瓦的照明、取暖和电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动用明火作业人员(以下简称操作工)在动火前,应当消除明火点周围的可燃物,落实监护人员和监护措施,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高层建筑的主体结构内动用明火进行焊割作业前,应当将供水系统安装至明火作业层,并确保正常取水。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动用明火作业:

    (一)现场操作工没有操作证;

    (二)在动用明火审批的范围内未履行审批手续;

    (三)操作工不了解动用明火作业现场周围情况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在火星能飞溅到的地方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现场附近堆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做彻底清理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六)作业现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的;

    (七)交叉施工作业中,动用明火对其他施工设备和人员安全构成威胁的;

    (八)散落的火星危及毗连或邻近建(构)筑物安全的;

    (九)有压力或密闭的管道、容器,现场操作工不了解焊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十)其他有关规定禁止动用明火的。

    第二十一条  电(气)焊、切割的作业点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可燃物品,焊割点周围和下方应当落实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距离不得小于10米,存放数量各不得超过5瓶,使用时两者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距明火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使用有机溶剂等材料以及有可燃气体产生的施工现场应当通风良好,自然通风条件不好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灭火器具应当设置在醒目和便于取用的地方。

    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区域内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临时搭建的办公、住宿场所每100平方米配备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3A的灭火器;临时油漆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等每30平方米应配置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4B的灭火器。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落实专人管理明火、燃气、燃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可燃材料堆场、废品集中站及施工作业区等处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建筑物内及建筑物屋顶上熬炼沥青。

    第二十七条  使用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数量较多的施工现场,应当选择安全适宜的地点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

    在建工程内禁止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施工所需存放量不超过100公斤的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选择存放于在建工程地面上的适当部位,但应当采取分隔措施,与其它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置明显的标记和禁止明火标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刨花、木屑以及油毡、木料等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天清理,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剩余的油漆、稀料应集中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对自查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情况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名。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整改完毕或无法整改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临时安全措施,制定整改计划或方案,明确整改期限,报请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按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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