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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30日

河南省实施《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30
实施日期:2014-11-0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水、电、气、暖等管线设施,后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基础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基础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和通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强制拆除、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新建通信基础设施,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高杆植物,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再行种植高杆植物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再行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三)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电信网络;
  (九)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规定,危害通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阻碍通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商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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