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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1月28日

河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62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1-28
实施日期:2014-03-15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科学合理调整学校(教学点)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政府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就近入学、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校车服务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车服务方案。校车服务方案的制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条 校车服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校车服务水平和服务标准;
  (二)校车运营模式;
  (三)校车服务的资金筹措机制、财政支持范围、政府的保障措施;
  (四)校车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具体步骤;
  (五)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科学合理调整学校(教学点)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五)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的核发和回收工作;
  (三)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以及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四)负责维护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二)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三)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依法查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校车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档案;
  (二)配备安全管理和随车照管人员,加强对校车运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七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校车及校车驾驶人基本情况;
  (二)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三)明确学校及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八)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条 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二)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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