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验及使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载: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doc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河南省对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性能鉴定证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员,负责本企业内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成立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实施综合管理。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职能如下:
(一)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性能鉴定证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备案企业定期公布;
(三)开展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上岗培训和管理;
(四)编制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年度抽检计划;
(五)组织宣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标准。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备案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产品,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经核实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对符合条件且产品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取得国家安全标志的企业可直接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必须科学、公正、准确,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及安全性能鉴定证负责。
第十六条 承担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保守被检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主要负责人和采购人员应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证书方可上岗。
(四)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等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五)经营的产品有生产单位的备案证书或有合格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和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必须向购买单位提供所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备案证书、出厂合格证、安全性能鉴定证和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出备案申请,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重大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