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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6日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5-28
实施日期:2004-07-01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派出单位可以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订立劳务合同,约定派出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实际用工单位对派出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省、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过错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已有规定,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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