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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1月05日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第64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05
实施日期:2015-01-05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主体意识,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建立燃气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实现网格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燃气事故应急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应急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七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质。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完善瓶装燃气的销售登记制度,定期对燃气使用、存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尤其要加强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餐饮场所等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单位应完善燃气用户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并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应当依法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私自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一)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十二)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列入当年《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后及时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提倡家庭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使用高强度金属管替代橡胶软管。
        为提高抗风性能力,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五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按照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相关要求,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必须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中心城区燃气配送运输车辆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按就近原则实行配送。
        第三十七条 负责城市(镇)内燃气运送的车辆企业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交通、交警等部门对危化、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要求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企业运输资质和驾驶人、押运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未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质监、消防、气象、安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及燃气经营、运输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举报及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燃气设施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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