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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02日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02
实施日期:2017-08-01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族乡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

第四条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推进,保护优先、促进发展,引导与扶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照顾,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八条 民族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民族团结、民族法制和政策宣传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九条 民族乡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民族乡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民族乡实际,突出绿色发展、产业发展和文化保护,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本乡的土地、森林、矿藏、河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对本乡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旅游开发、药用植物开发和电力开发等上缴的税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中属于地方收入部分,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适当补助给民族乡用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

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与恢复相关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乡。

第十二条 民族传统文化历史悠久、特色鲜明,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乡,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

民族文化生态示范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特色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保留民族乡特色民居建筑原貌,对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民族乡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民族乡传统手工艺发展。在民族乡领办兴办民族工艺企业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申请认定为民贸民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申报认定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增设服务网点,优化服务流程,扩大小额信贷规模,加大对民族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等的金融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引导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到民族乡投资兴业,投资者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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