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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23年08月14日

贵州省煤矿安全管理人员任职备案暂行规定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国家矿山安监局贵州局、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22-04-01

第一条 为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齐配强安全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属告知类行为,是指煤矿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供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基本情况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煤矿矿长以及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煤矿“五职矿长”,是指矿长、总工程师、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

第四条 煤矿“五职矿长”应具备与本单位本岗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本单位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本岗位职责范畴内采掘部署、瓦斯灾害治理等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工作状况,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任职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矿长应具备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能力等能力。其他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等能力。

煤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应履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职责,依法依规领导、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5日内,向属地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备案表详见附录。

煤矿应依法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据实提供有关安全生产资料,在新任安全管理人员到岗后,2日内在“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及煤矿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上填报、更新相关人员准确信息。

第六条 新任“五职矿长”不熟悉本岗位安全生产义务、不具备本单位本岗位履职能力的,不得上岗指挥作业。具有矿长或总工程师新任职情形的低瓦斯矿井,可按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自行停产停建15天进行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整改;具有矿长或总工程师新任职情形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可按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自行停产停建30天进行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整改。

具有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或机电副矿长新任职情况的煤矿,可按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自行停产停建7天进行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整改;具有其他管理人员新任职情形的,可按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自行停产停建3天进行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整改。

第七条 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常态化调度辖区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置情况,掌握辖区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学历、专业、经历、受到行政处罚及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等情况,做好辖区煤矿安全管理人员任职备案工作,每月统计分析辖区煤矿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流动、履职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安全监察局贵州局监察执法处。

第八条 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辖区煤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安全管理人员数据库,每季度收录上述人员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是否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是否被纳入联合惩戒、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等情况,并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监察执法处,各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监察执法处每半年将辖区煤矿安全管理人员数据库报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

第九条 一年内发现重大隐患引用特别规定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2次行政处罚的,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告知煤矿调整安全管理人员岗位级别;一年内发现重大隐患引用特别规定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4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被纳入“黑名单”及失信行为人管理的,由省能源局劝其退出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岗位,并在全省通告。

第十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煤矿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履行岗位职责等情况监督检查,发现煤矿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严格履行职责、岗位责任的,应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处置处理。发现煤矿未在“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及煤矿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上填按规定填报、更新相关管理人员信息的,可按提供虚假材料、未按规定入井带班、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形处理。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具有安全管理人员新任职情形且其不具备履职能力情形的煤矿,按规定自行停产停建整改的,依法不予处罚;未规定自行停产停建整改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严格落实联合惩戒、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规定,将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掘代采行为等失信行为的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应崇尚煤矿安全工作职业道德,崇尚生命至上理念。离职前,除遵守劳动法律规范外,鼓励煤矿矿长、总工程师提前2个月,其他管理人员提前1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申请,交接好本岗位工作资料。

鼓励用人单位在辞退安全管理人员时,提前1个月告知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并保障新聘安全管理人员全面接收聘任岗位工作资料、熟悉本岗位职责、具备本岗位履职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发现煤矿存在用工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及时告知劳动保障部门。

正常生产建设煤矿应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安装开展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并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贵州省劳动用工大数据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劳动保障监察,加强对煤矿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执法,加大对煤矿支付安全管理人员工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的监察,保障煤矿从业人员尤其是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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