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9月18日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2-12
【实施日期】2005-4-1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水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