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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20日

福建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73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4-20
实施日期:2016-07-01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干扰源;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通信信道;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障碍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体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取得拟迁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经依法批准决定迁移的,应当坚持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在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综合执法机制,并定期组织专项检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有关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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