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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30日

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160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30
实施日期:2016-03-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场监管、公安、财政、国土房产、安监、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并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落实安全责任;

  (二)调解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

  (三)协调落实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经费保障;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单位,其相应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对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实行统一管理,并与“公安110”、“消防119”联动。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性电梯安全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第九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公开电梯的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等信息,参与电梯安全信用评价,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电梯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电梯设置的数量、位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内的显著位置设置包含制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设备编号、出厂日期、主要参数等信息的金属材质产品铭牌;

  (二)在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中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次数;

  (三)对需使用密码接入控制器的,在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中标明该预设密码;对电梯控制系统配有分析及保养用可拆除硬件的,注明其功能,并随电梯交付使用单位;

  (四)为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认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及电梯制造质量,并做好记录,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期间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默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投入使用。

  经改造的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改造单位还应当更换电梯轿厢内的产品铭牌,并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设备编号、改造日期、主要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由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所有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产权所有人的,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经协调仍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或者指定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产权所有人。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建立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

  (五)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七)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故障需停止运行的,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八)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

  (九)对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排除隐患,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一)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二)电梯轿厢在监督检验后进行装修的,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个月;新安装的载人电梯还应当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六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性能技术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职责,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电梯乘用人行为等内容;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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