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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5月16日

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68号
发布单位: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5-16
实施日期:2016-06-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备、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城乡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取得经营权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组织开展轨道交通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确保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中,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的意见,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试运行结束后,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第九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相关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隐患;

  (二)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器材、设备及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保障其正常使用,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救援、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并保证各类导向标志正确、清晰、完整、醒目;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六)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运营安全职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选择符合条件的安检单位实施安全检查,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安检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并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三)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 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七)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标志的区域;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备、设施;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备、设施;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燃明火;

  (十二)在轨道交通的通风亭(井)、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四)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五)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广告等音像制品;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履行运营服务职责等情况,统筹组织地面交通与轨道交通的衔接,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列车因故延误或调整列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其他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二)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三)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四)在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营单位履行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后提出是否调价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因特殊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十九条 因故障、自然灾害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尽快组织乘客疏散,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因此受影响的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或者技术安全问题等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时段的客流疏运工作,根据预案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引,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轨道交通设施,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

  车票使用后,不予退票。但出现乘客有禁止乘车情形或者运营单位自身原因,可以按照规定进行退票。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单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车票。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不予交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车票并按照无有效车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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