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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

作者:胡爱军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6月11日

    三.被盗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确定的,但是车辆的所有人承不承担责任,如果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了怎么办?对此,国内学者意见各不相同,大致有三种主张:其一,被盗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9];其二,如车辆所有人对被盗车辆已尽严格的、妥善的管理责任,对车辆被盗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因管理失误被盗,应与驾驶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10];其三,除盗车人承担责任外,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11]。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如果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过错行为(比如机动车辆发动机没上锁停在了大街上)促使机动车辆被偷走的,根据案情可使其与直接的致害人共同承担责任。日本的判例学说在这个问题上做两种不同的处理:一是在保有者对机动车辆之管理并无过失或瑕疵时,当然由盗窃驾驶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保有者不负责任;二是在保有者对机动车的管理有过失或瑕疵时,保有者应承担运行供用者的责任。目前,以承认机动车辆保有人负运行供应者责任为有力说。可见,日本判例学说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显现出一种强化机动车保有者责任的趋势。[12]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不赞同日本的上述学说,理由如下:车辆被盗用,说明车主已经对车辆无法控制和占有,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并且车主已经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失,再去让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于理不通,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况且,很难举证认定车主在保管被盗车辆的问题上有无过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机动车辆价值较大,属于昂贵物品,机动车辆的销售商一般都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销售车辆,而且车辆的所有权仍保留在销售商处,直到买车人付清全部货款后该车才转归买车人所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在分期付款买卖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日本学界都认为机动车的出卖人虽然是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名义人,但其目的仅仅在于确保购买人按期支付价金。因而,出卖人之此种所有权仅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其效力。在通常情形下,应视卖主丧失了机动车之运行支配,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当然不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13]这种观点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认识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30号解释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2月23日审议的民法草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草案建议稿中也都规定这种情况下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责任。

  五.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在现实中,有些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人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某些单位购买车辆时为规避超标管理和控办手续而登记在个人或其他单位名下;二是在车辆的买卖中,虽然车辆已经交付,但购车方为减少麻烦、免交有关费用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呢?日本在实务中大都肯定车辆的名义人有运行供用者的责任,并且法院往往是根据有无如下实质关系加以判定:(1)专属运送关系上的从属关系;(2)机动车之保管状况;(3)名义费征收之有无;(4)运送的优先照顾顺序;(5)运费的折扣;(6)汽油修理费的负担。关于这类问题,在如下情形中,法院一般否定名义人有运行供用者的责任。例如丈夫X为了从事未经许可的运输业务,在购买机动车之际以其妻Y的名义登记并利用Y对此毫无所知直至事故发生,于此场合,Y不应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14]在我国有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发生事故的买受人为被告,原告要求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应当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列为共同被告。”[15]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让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1990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登记状况存在过错,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却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或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是在帮实际所有人逃避有关政策,应当承担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与实际所有人一起作为赔偿主体。

    六.车辆自身存在故障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故障有三种情况:一是驾驶员没有发现的车辆构造设计缺陷,二是驾驶员事前已经发现存在构造故障,三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才发生的故障。对于后两种故障导致的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被认定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此时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其所有,且车辆所有人负有排除车辆故障的责任,在运行开始前应详细检查其刹车、方向盘、照明灯、轮胎等是否状态良好;第一种情况下的故障是驾驶员运用通常的方法无法检查出来的,是车辆构造设计上的缺陷。受害人本可根据这种情况追究车辆生产者的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但对于受害人来说,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人无从知道事故车辆存在构造设计缺陷,所以这种权利对受害人来说往往无法行使,但他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车辆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追偿。此时车辆所有人需要证明该汽车在定期保养和定期检查中没有发现缺陷和故障,但如果此项缺陷车已被制造者或销售者公告定期前往检查交换或修理,而车辆所有人却怠于为之,则日后事故发生的,车辆所有人不得向制造者或销售者追偿,仍追偿的话,将难获支持。

参考文献:

[1]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0.

[2]李薇.日本机动车辆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3.

[3]马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A]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83.

[4](日)木宫高彦等.注释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M].日本:有斐阁.1986. 52.

[5]李薇.日本机动车辆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5-66

[6]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25.

[7]冯建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构想[J]江海学刊,1994(3).

[8]、[9]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法学研究,1991(2).

[10]冯建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构想[J]江海学刊,1994(3).

[11]房绍坤.中国民事立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9(出版社和出版年代需要核实)

[12]、[13]、[14]李薇.日本机动车辆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5.72.70.

[15]黄存智.审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探析[N]人民法院报,20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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