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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

作者:胡爱军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6月11日

  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问题。驾驶机动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但是驾驶机动车的情况非常复杂,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之间的关系。比如说,有机动车的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有租用或无偿借用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有所有人雇佣别人驾驶的行为,有盗车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等等。这些不同的情况,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也就是赔偿主体有所不同,因此来说,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是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合法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合法使用车辆的情形较多,分以下几种情况研究:

  (一).驾驶自有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驾驶自有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驾驶人(亦即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或说所有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作业人与所有人同归一人,所以驾驶员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方即使没有过错的,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除非机动车一方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否则,赔偿责任是由事故责任者和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来分担的,赔偿主体是事故责任者和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

  (二).无偿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在无偿借用的场合下,出借人是没有运行利益可言的,此时,要确定出借人和借用人谁是赔偿主体,关键是看出借人此时是否也失去了对出借车辆的运行支配。如果出借人是以无偿方式将机动车长期出借给借用人使用的话,出借人可能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那么借用人就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借用人就是赔偿主体。如果出借人是短暂出借车辆或连同司机一起出借的话,可当场控制运行支配或通过司机来支配借用人之运行状态,出借人就没有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出借人仍然要承担运行供用者的责任,同借用人一起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对运行支配的判断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出借时间之长短;二是机动车在谁管理之下;三是借用人对车辆的使用有无专属性。

    (三).有偿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日常生活中,有偿借用或租用他人车辆的现象比较多见。近年来,各地都出现了很多的汽车出租公司(日本称之为驾驶俱乐部),一般都是把车按天数出租给用车人使用,象这种有偿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对此,日本昭和三十九年(1964)最高法院判决,否认驾驶俱乐部应负“运行供应者”之责任,认为“将汽车贷与他人使用,他人因受交付而将汽车供与运行之用时,无特别之情形下,该运行完全是由借用人之意思来决定,贷与人对该运行本身并无直接的支配力,故并未立于得被要求有关运行注意义务之立场。”但昭和四十六年(1971),日本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却又采取了肯定态度,一审判决认为:成为“运行供应者”判断基准之运行支配,无须直接支配为要件;二审判决认为:借用人之运行应视为“保有者机关”之运行,盖以保有人对现实借用人之选任运行有支配力。因此,驾驶俱乐部应承担赔偿责任。[1]笔者认为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有偿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应由其有偿占有人即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但也不可一概而论,有几种例外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一,当事人双方在转移机动车辆占有时另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但此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其二,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转移机动车辆占有时,明知借用人或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技能而仍转移占有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租用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三,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转移机动车辆占有时,明知机动车辆有缺陷而仍然转移占有的,如果后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该缺陷所致,则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其四,如果机动车辆占有人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的雇员的,则仍由机动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之所以规定让租借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因为机动车的出租人和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所以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出租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过失较大,应由出租人承担主要责任。

   ( 四).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时引发事故造成的。从理论上来讲,驾驶员只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但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的驾驶行为造成的,其引发事故的行为并非是受单位领导或车辆所有人指使的,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驾驶员进行追偿。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造成交通事故,之所以其赔偿责任由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主承担,是因为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主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在单位或车主既在支配该车辆的运行,又把运行所得的利益归属自己所有,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有雇佣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其雇佣者的驾驶行为承担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雇佣者进行追偿。原理与上述相同。

  (五).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和出质期间,修理人、保管人和质权人获得了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力,与此同时,所有人则失去了运行支配力。这种情况下,修理人、保管人和质权人如果擅自驾驶该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修理人、保管人和质权人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九届全国人大于2002年12月23日审议的民法草案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草案建议稿也都持相同观点。

    机动车在修理完毕至交付其所有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日本的判例认为:修理业者在将机动车修理完毕后送交所有人途中发生事故时,所有人仍然负运行供用者责任(大阪地判昭46.4.30交通民集4卷2号第714页)。[2]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欠缺合理性,因为机动车此时虽然已经修理完毕并,但在修理人送交所有人途中,该车的运行支配力仍然属于修理人,并没有回复到所有人手中,所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继续由修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承包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机动车辆在被承包期间,承包人获得了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同时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与前述情形不同的是,发包人要承担垫付责任。所谓垫付责任,是指机动车驾驶员致他人损害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与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的人承担给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3]这种垫付责任的承担须以承包人无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并且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追偿。

    二.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主体

    对于第三人未经机动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机动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日本的判例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一是受雇人在职务以外擅自私用驾驶发生机动车事故时,判例普遍认定保有者负运行供用者责任,其理由是所谓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外形理论”。既使驾驶者是依其本身姿意的目的而为驾驶行为,判例也通常认为这只不过是公司与驾驶者之间的内部关系,[4]因而仍课以公司方面运行供用者责任;二是在家属、亲属所为的擅自私用驾驶时,判例认为,自己的儿女对机动车擅自驾驶使用时,作为父亲或母亲之保有者,一般应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三是在由其他人所为的擅自私用驾驶发生事故时,判例一般认为,保有者不负运行供用者责任。但是,在保有者与第三者之间有某种关系时,保有者的运行供用者责任容易被肯定。[5]日本曾有判例认为,在擅自使用汽车时,就日常汽车驾驶及管理状况等而言,在客观外形上得被视为所有人运行时,汽车所有人就应承担责任。[6]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其本人负责,所在单位不负责任。[7]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是由单位职工、雇员、家庭成员擅自使用的,仍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擅自使用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注意,则应由车辆所有人与擅自使用人连带承担责任。[8]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擅自使用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辆的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车辆被擅自使用的时候,机动车辆所有人已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机动车辆被擅自使用是其并不知情的。因此来说,在机动车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辆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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