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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贡江镇“2019.6.10”黄金大桥受采砂船撞击事故调查报告

  来源:于都县应急管理局 
评论: 更新日期:2024年01月31日

2019年6月10日5时10分,于都县岭背镇境内梅江河段两艘采砂船失控,撞击县城上游贡江镇境内黄金大桥(通村公路桥),船体受损下沉,桥墩及桥面护栏部分受损。接到事故报告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尽快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019年6月10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由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县总工会、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海事处、贡江镇人民政府、岭背镇政府组成的于都县贡江镇“2019.6.10”黄金大桥受采砂船撞击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依法对事故展开了调查。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论证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事故概况

2019年6月10日5时10分,停泊在于都县岭背镇大窝村长滩组河域(距离岸边约70米)的彭某某的采砂船只(赣吉水采5717)因长期未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管理及安全检查,船只的下水架位置囤积了大量垃圾,造成船的受力面增大,钢丝绳超负荷导致断裂,船只失控被冲往下游,锚勾勾住了停泊在下游约100处孙某某的采砂船(距离岸边约70米)锚勾,把孙某某的采砂船一起带往下游。之后彭某某的采砂船先撞击到黄金大桥,下沉在黄金大桥下游约500米处;福闽砂场孙某某的采砂船卡在黄金大桥第 4 跨、3#墩和 4#墩中间。黄金大桥桥墩及桥面护栏部分受损。两艘采砂船停泊的位置距离黄金大桥约4000米左右。

(二)事故船只及隶属企业有关情况

1.涉事船只及船员有关情况

彭某某的采砂船有关情况: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彭某某,湖南省浏阳市官桥镇一江村老鸦组300号。船舶种类:采砂船,船体材料:钢质。总长32米,宽8.8米,深1.4米 。取得了江西省吉安市船舶检验局颁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赣吉水采5717),从2017年12月至事发时,证书一直被吉安市吉水县海事局扣押。彭某某与李某某砂场达成口头协议,由彭某某提供船只进行采砂作业,将采到的沙石按市场价卖给李某某砂场,由李某某砂场负责市场销售。2017年12月,彭某某将该船只运到于都县岭背镇李某某砂场进行组装,2019年4月份左右组装完成,之后一直固定停泊在岭背镇大窝村长滩组河域。因李某某砂场未办理相关证照,该船只进行了试机,未进行正式的采砂作业。该船只未向海事部门履行进出港报告。采砂船只管理人员:许金刚,未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船员资质。

孙某某的采砂船有关情况:由孙某某个人出资180万购买,用于福闽砂场采砂。总长22.5米,宽2.3米,船体高度1.4米,挖砂架高7.3米。主机种类:4108,总功率68千瓦。采砂船未取得相应资质。采砂船只管理人员:孙来生,未取得海事部门颁发的船员资质。事发时停泊在岭背镇大窝村长滩组河域。

2.福闽砂场有关情况

福闽砂场隶属于福闽砂石供应站,经营场所:岭背镇金溪村。经营者:孙某某。2016年开业,有一艘挖砂船、两艘运砂船。2019年4月份至今停业,船停泊在岭背镇大窝村长滩组河域。

3.李某某砂场有关情况

2017年6月,由李某某个人出资200万开办砂场。砂场选址:于都县岭背镇金星村刁屋组,该位置属于于都县福闽砂石供应站采砂权范围。砂场主要负责人:李文林。李某某砂场与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彭某某提供船只进行采砂作业,将采到的沙石按市场价卖给李某某砂场,由李某某砂场负责市场销售。由于砂场选址不符合办证条件,至今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未进行生产作业。

4.于都县福闽砂石供应站有关情况

2016年 9月,孙某某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于都县境内梅江标段河道河砂的采砂权(三年)。2018年9月20日取得了于都县水利局颁发的《江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于采分证字【2018】第1号,有效期限: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6年9月5日于都县福闽砂石供应站取得了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073120010404,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投资人:孙某某,成立日期:2016年9月5日,经营范围:河沙、砂石开采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1.撞击事故现场位置:于都县县城上游贡江镇境内黄金大桥。

2.撞击事故现场有关情况:彭某某的采砂船只和福闽砂场孙某某的采砂船只撞击黄金大桥,撞击位置为桥的第 4 跨、3#墩和 4#墩(横桥向编号由右往左方向进行编号,右侧为上游侧)。彭某某的采砂船只下沉在黄金大桥的下游约500米处。福闽砂场孙某某的采砂船只卡在黄金大桥第 4 跨、3#墩和 4#墩中间。

二、事故经过、报告及救援情况

1.事故经过。2019年6月10日5时10分左右,停泊在岭背镇大窝村长滩组的彭某某的采砂船只(事发时未按规定安排人员在船上值班)因长期未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管理及安全检查,船只的下水架等位置囤积了大量垃圾,造成船的受力面增大,钢丝绳超负荷导致断裂,船只失控被冲往下游,锚勾勾住了停泊在下游约100处孙某某的采砂船锚勾,把孙某某的采砂船(事发时未按规定安排人员在船上值班)一起带往下游。彭某某的采砂船先撞击到黄金大桥,下沉在黄金大桥下游约500米处。福闽砂场孙某某的采砂船卡在黄金大桥第4跨、3#墩和4#墩中间。撞击造成桥墩及护栏部分受损。

2、事故报告及救援情况。事故发生后,孙某某(福闽砂场的管理人员)立即向福闽砂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报告了事故情况,孙某某立即向县水利局报告了相关情况。水利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将相关情况报送至县委县政府。县委县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召开相关调度会。6月10日上午12时左右,孙某某与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一起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协助进行交通管制及核查事故原因,并在事后积极做好了桥梁损伤检测及修复、沉船打捞等相关工作。为了确保通行安全,6月9日贡江镇政府对黄金大桥进行了暂时性的封闭,在江西省交通运输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大桥损伤情况的检测报告后,大桥于7月5日恢复了通行。

三、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1.人员伤亡情况:无人员伤亡。

2.直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其中桥梁撞击损伤修复及交通管理费:18.8930万元。

3.桥梁受损情况:于都县县城上游贡江镇境内黄金大桥第 4 跨、3#墩和 4#墩受损。第 4 跨上游侧人行道及栏杆被船撞击、局部破损;第 4 跨主梁在4#墩处往下游侧横向移位 ;4-1#梁(第 4 跨上游侧梁)腹板上游侧下缘被船撞击、出现 2 处局部破损露筋,其中1 处出现波纹管破损、钢绞线断丝 3 丝、纵向钢筋断 1 根、箍筋断 1 根;4-1 柱(上游侧柱)被船撞击、局部剥落。(详见鉴定报告)

四、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的认定

(一)事故原因

1.事故的直接原因

通过事故调查组现场勘察、询问、分析:停泊在于都县岭背镇大窝村长滩组的彭某某的采砂船只(赣吉水采5717)因长期未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管理及安全检查,同时船只的下水架等位置囤积了大量垃圾,造成船的受力面增大,钢丝绳超负荷导致断裂,船只失控被冲往下游,锚勾勾住了停靠在下游约100处孙某某的采砂船锚勾,把孙某某的采砂船一起带往下游后并撞击大桥,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2.事故的间接原因

(1)福闽砂石供应站对洪水可能带来的风险辨识不到位,管控措施和管控责任落实不到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进入汛期,县水利局通过微信、短信等形式发布汛情预警后,福闽砂石供应站未认真组织人员对其采砂权区域内,梅江流域沿线采砂船船只可能受洪水影响导致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并落实管控措施和责任人员。

(2)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福闽砂场采砂船和彭某某采砂船未在县海事处登记备案。未聘请有资质的船员对采砂船进行管理。福闽砂石供应站未对其采砂权区域内,长期管理不到位和无人管理的船只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向属地乡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处理。

(3)部门及属地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县水利局在对河道采砂安全监管中,对县域内砂场存在的非法采砂船排查不力。县海事处对县域内存在的无证船只排查不力。县工信局对县城内非法造船、非法改装、维修船只行为排查不力。县交通局对县域内河道存在非法港口打击查处不力。岭背镇人民政府对县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处理不到位。

(4)福闽砂石供应站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应急管理工作不到位行为。事故发生后,因培训演练不到位导致福闽砂石供应站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应急预案责任分工进行应急抢险。

(二)事故性质的认定

这是一起因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作业,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私自组装船只,安全设施不合格,风险隐患和隐患排查应急措施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双重预防体系而引发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

1.彭某某:涉事船只(赣吉水采5717)产权所有人。1,明确知道李某某沙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且自身未取得船舶修造资质情况下,个人私自组装船只(赣吉水采5717),在未履行进出港登记手续擅自非法为李某某沙场提供船舶,船舶检验证书自动失效;且聘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船员工作。2,对所组装船只长期疏于安全监管,对该船只的日常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安全教育、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在江西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宣布进入汛期及于都县发布防汛四级应急响应后,彭某某未安排加大隐患巡查,排查力度;一个月对所修造船只进行一次巡查,导致船只未能在防汛应急响应期间进入港口躲避。3,对所组装船只停泊可能面临安全风险辨识不到位,未明确安全生产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督促不力等行为。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五条、三十八条、四十三条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壹拾玖万玖仟元(¥199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私自组装船只行为,建议由工信部门依法处理。因其船只沉没,影响防汛安全、通航安全的行为,建议由水利局依法处理,并责令其对沉没船只进行打捞、清理,并将打捞清理情况报航道管理部门验收。

2.孙某某,于都县福闽砂石供应站法人代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切实履行好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管理职责,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对采砂权区域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督促不力等行为。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建议由县应急管理局对其处以罚款肆万叁仟贰佰元(¥43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事故责任单位

1.福闽砂场:涉事的孙某某采砂船未在县海事处登记备案。未聘请有资质的船员对采砂船进行管理。在本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建议由县水利局加强监管。

2.于都县福闽砂石供应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项岗位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对洪水可能带来的风险辨识不到位,管控措施和管控责任落实不到位,未认真组织人员对其采砂权区域内,梅江流域沿线采砂船船只可能受洪水影响导致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并落实管控措施和责任人员。孙某某的采砂船未在县海事处登记备案。未聘请有资质的船员对采砂船进行管理。福闽砂石供应站未对其采砂权区域内,长期管理不到位和无人管理的船只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向属地乡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处理。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三十八条、四十三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建议由县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以罚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的行政处罚。福闽砂石供应站是本起事故责任主体,建议由县水利局责成其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整顿,并由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责成其对受损桥梁进行修复。贡江镇人民政府对桥梁修复情况及时报县交通运输局组织验收。

3.县水利局、县海事处:在河道采砂安全监管中存在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责成县水利局、县海事处向县政府作出深刻检查。

六、防范措施及建议

(一)进一步加大打非治违力度。“举一反三”,迅速组织对采砂领域进行巡查,加大监管力度。有关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按照“三个必须”和“四不放过”原则,按照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加大对县城内非法采砂、非法组装船只等违法行为。对发现有非法、违法修造船只等行为,按“四个一律”和“五个一批”要求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深化安全教育培训及强化应急管理。要严格执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三级安全教育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使从业人员熟悉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了解岗位危险因素,提高安全意识,掌握岗位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

(三)进一步强化监管责任,深入推进采砂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按照县安委会《关于印发2019年于都县深化安全生产九大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于安字〔2019〕4号)、关于印发《于都县开展安全生产“迎大庆保稳定”“打非治违”百日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于安字〔2019〕8号)文件精神的要求,加大打非治违力度的同时扎实构建事故双重预防体系。县水利局和岭背镇政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该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责成县水利局立即对全县采砂行业开展拉网式的大排查、大整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按“五落实”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明确时限、确定责任人员,确保隐患整改到位。对整改无望的企业要按照“四个一律”要求,在上限处罚同时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坚决遏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确保采砂行业安全稳定。并将检查情况报县安委会办公室。

于都县贡江镇“2019.6.10”

黄金大桥受采砂船撞击事故调查组

2019年8月12日

附件:

事故调查报告所涉及主要法律法规依据的具体条文摘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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