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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如何适应行政诉讼的探讨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07日

 火灾事故调查(以下简称火调)工作中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对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消防机构在火调工作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火灾原因认定、火灾损失核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相应做出的行政处罚。其中火灾原因认定带有技术性成分。看似抽象行政行为,但它对行政处罚有直接影响。原因不明,责任就不清,必然导致处罚的不合法,其结论也对火灾事故赔偿有直接影响,对诉讼客体的这一认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受案范围的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且入世后我国法律与国际法律接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必然要求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火调工作是通过获取火灾证据得出结论的执法工作,而执法工作的胜败主要在于调查取证阶段,并不是在诉讼阶段,我们只要做好火调工作,事实根据确凿、法律依据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不论诉讼与否,执法工作均立于不败之地。笔者经历过这样一起火调诉讼案。
  
  2001年12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某塑料工厂内的某棕垫厂房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667417.1元。经某区消防大队认定,这起火灾是由于厂房东北角门窗上方的电缆线绝缘层老化,遇雨水造成电缆开叉处短路打火花,熔珠引燃椰棕而造成,并认定租赁该厂房进行生产的某棕垫厂负责人林某对该起火灾负直接领导责、出租该厂房的某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负一定领导责任。林某不服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经市消防支队重新认定,予以维持。之后林某就该起火灾损害赔偿纠纷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区法院判决:“原告林某和被告某铸造有限公司对火灾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仅提供火灾原因认定书未能提供火灾发生前其财产,机器设备购买的原始凭证,以及原材料的购进情况,因此原告林某主张财产损失647417.1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消防大队的火灾损失核定及责任认定,判决某铸造有限公司负40%责任,赔偿林某人民币266966.84元;某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遂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抗诉决定。期间某塑料厂和某铸造有限公司又分别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2006年3月16日和12月17日某区法院做出判决:撤消消防部门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定。现该消防大队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该起火调引发的行政诉讼前后已历时6年多时间,同时对火灾事故调查不服导致的行政诉讼在该市尚属首次。孰是孰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试通过这起行政诉讼案对火调工作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火调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客观原则
  

  火调工作是《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消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消防部门面向社会的窗口之一。如果火调工作不公正、不客观,将严重影响到消防部门的形象和社会的稳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也要求公安消防机构火调工作必须做到公正、客观。目前,我国专业火调人员少,火调人员多为兼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少数人员有因这样或那样原因,在火调工作中存在偏袒一方的现象,导致火调工作不客观、不公正,这样极易引发行政诉讼,又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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