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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送与调查处理义务主体的理解

作者:李学娟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05日

 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是建筑安全事故管理的重心工作,也是建筑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近年来,一直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级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着此项重要职责。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对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义务主体的理解偏差和分歧,以致于主体各方职责不清,分工不明,配合不力,导致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渠道不畅通,时间上不能严格遵守时限规定,处理结果不能完全执行,甚至有始无终,半途而废,不能按时结案,达不到安全事故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最终目的。

  一、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的概念

  在《安全生产法》颁布以前,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的概念为建筑施工现场的职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由于危险因素影响而造成的工伤、中毒、爆炸、触电等,或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类伤害。在《安全生产法》颁布之后,根据《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的概念被调整为建筑业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人体的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导致负伤肌体暂时或长期地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通过调整,建筑职工伤亡事故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都得到了进一步扩展,覆盖面进一步增强,由此能够使更多的建筑职工在受到建筑意外伤害时得到广泛的工伤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救助。建筑职工伤亡事故除建筑质量事故所引起的伤亡事故外,主要表现为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坍塌事故等形式。

  二、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的目的

  1、及时反映企业安全生产状态,掌握事故情况,组织抢救,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吸取教训,拟定改进措施,防止事故的重复发生。
  2、分析比较各单位、各地区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安全工作形势,为制定安全管理法规提供依据。
  3、事故资料是进行安全教育的宝贵资料,对生产、设计、科研工作也都有指导作用,为研究事故规律,消除隐患,保障安全,提供基础资料。

  三、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义务主体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建筑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的义务主体,早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颁布实施的《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建办质[2003]23号《关于加强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工作的通知》中做了严格规定。

  《建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第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第八条规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第九条规定: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十条规定: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第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责任者;(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第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第二十条规定: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第六条规定: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第七条规定: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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