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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8月24日


        (四)做好医疗废物运送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转交给运送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交接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废物来源或产生部门;
        (二)医疗废物类别及包装袋(盒)重量或数量;
        (三)交接时间;
        交接单填写并核对无误后,交接双方签字确认,保存3年以上。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内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交接手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送的人员,在将医疗废物装入专用运送工具前应当做好以下检查工作:
        (一)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使用专用包装袋、利器盒;
        (二)检查每个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上是否标有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利器盒有无破损,封口是否严密。
        发现不符合时应提出改正要求,经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运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运送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运送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运送过程中运送者不得远离运送车。医疗废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暂时贮存场所。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第三十一条 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及社区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使用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贮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记录保存3年以上;清洗的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交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填报。
        第五章  集中处置交接
        第三十五条  除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本市取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签署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协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以下内容:
        (一)按相关法津、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是经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的;
        (三)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第六章  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焚烧处置场所不得带入或存放与处置无关的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二)作业现场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三)焚烧的医疗废物要保证充分燃烧,余烬应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
        (四)使用后的针头等利器应当先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后,再作填埋处置,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五)每次处置完毕,应对处置设施、设备、现场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六)每次处置工作都应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处置人员、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处置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处置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
        (七)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维修、维护前应当做好消毒和清洗工作,并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要求。
        第三十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实施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事故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二)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类型、数量,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三)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八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
        (三)医疗废物各处置环节的工作方法、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注意事项等;
        (四)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人员在接触或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身卫生防护工作:
        (一)应当穿戴工作衣、帽、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可能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四)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九章  设备、材料购置
        第四十六条  人员防护用品、消毒设备及材料、低温冷藏设备等按医疗卫生用品要求购置。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购置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盛器、周转箱(桶)等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医疗废物包装袋使用材料、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热合强度和利器盒使用材料,由供货单位出据北京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购置的每一批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都要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抽样检查,发现问题时整批退货;每批购置后15日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十章  输液器材管理
        第四十八条  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是指未经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
        第四十九条   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由产生科室收集,医疗卫生机构统一转交或出售;临时贮存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有专人管理,并有防盗措施。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转交或出售给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和处置场所;
        (二)单独收集、处置、出让(售)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
        (三)收集、处置技术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防病要求;
        (四)承诺收集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回收后不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要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过的输液器的金属部分,应作为损伤性废物收集、处置;软质部分应作为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其医疗废物管理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京卫行字[2003]3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使用后的属于非医疗废物的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卫计字[2007]42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医疗机构使用后的属于非医疗废物的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卫计字[2007]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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