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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港域港口安全生产检查规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促进港口安全生产和安全发展,规范港口安全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第四条所定义的港口管理部门对宁波港域范围港口经营人实施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安全生产检查”,指各级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对港口经营人经营资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规程、应急措施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促进港口经营人能有效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结合各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突出重点的原则,合理开展。
        第四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市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直辖港区除外),各县市区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检查信息公开、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检查
        第六条 港口安全检查分为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一)定期检查。以固定的时间段作为检查周期,逐个对辖区内企业经营活动中各类管理制度、台帐,港口经营设施建设情况等进行综合性检查。
        (二)日常检查。以经常性的随机抽查方式,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作业现场情况进行巡查。
        (三)专项检查。在特定的时间段开展某项活动或者针对某一检查分项内容进行集中检查。
        定期检查检查项目不少于《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规定项目的三分之二,日常、专项检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七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六个月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污染事故的;
        (二)被举报有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
        (三)新发现存在若干隐患的;
        (四)上级部门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设施、设备。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安全检查时提出的隐患以及处理意见有当场进行陈述意见的权利,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港口经营人存在的隐患作出判断,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国际公约等有关的规定,作出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意见:
        (一)立即纠正;
        (二)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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