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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码头安全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目的及依据]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促进港口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港口建设、维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相关组织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方针] 港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港口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组织制定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立全国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建立全国港口安全和应急信息系统;
    (五)指导和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港口 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职责] 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实施港口安全生产管理;
    (三)发布并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报送港口安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港口安全管理工作;
    (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第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规章和港口安全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监督港口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
    (六)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制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港口突发事件应急体系;
    (八)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查处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港口经营单位职责] 港口经营单位是港口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接受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设备设施;
    (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第八条 [相关组织责任] 港口建设和设计单位,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培训机构、社团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港口安全生产。
    第九条 [促进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企业应当鼓励、支持或者组织开展港口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港口安全管理水平,适应港口安全生产发展需要。
    第二章 港口安全保障措施第十条 [港口经营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并落实以下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各层级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及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六)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职业危害预防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
    (四)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检测、评估和监控;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安全生产奖励;
    (八)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支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从事客运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格的安全中介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资格、安全教育和培训] 港口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管理档案,保证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港口经营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依法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未按交通运输部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应当针对港口生产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对安全隐患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申报]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制度]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将定期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港口装卸机械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港口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港口装卸机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检查发现港口装卸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
    存在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有关设施、设备、库场的安全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对港口危险源、危险区域划定限制区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动态监控,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危害管理] 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的安全生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经营单位共用同一港口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第二十三条 [客运码头安全]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适合船舶靠泊、滚装车辆和旅客上下船的码头基础设施和设备,码头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规范。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安全检测系统,对上船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车辆装载、夹带或者旅客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
    为客运、客滚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开航前与船方确认本航次乘船旅客人数、车辆数。
    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泊安全] 港口经营单位对码头前沿水深应当及时维护,保障船舶靠泊、离泊安全。
    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客运船舶靠泊货运码头,不得在货运码头提供旅客上下船舶服务。
    港口经营单位不得允许超过泊位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确需靠泊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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