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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管理办法》所列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质量监检。
        第三条  境内持证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境外持证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监检单位承担。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  接受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必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专门批准。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当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企业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企业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五条  监检工作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企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企业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境内受检企业应当提请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察机构申诉;境外受检企业应当提请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大纲})(附件一,以下简称《监检大纲》)。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制造现场监检项目和要求见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附件二,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监检单位对受检企业的质量体系运转情况应按《质量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附件三,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的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对境内受检企业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监检情况分别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和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对境外受检企业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监检情况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九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A类-指监检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
        B类-指监检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文件上签字;如监检员未到场,则应当对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指监检员到现场抽查或者对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文件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品种、材质、结构和制造工艺等特点,如其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当根据受检企业提供的设计图样、工艺文件等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如其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当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制定产品安全质量专用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企业。
        第十一条  除气瓶外的所有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逐台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气瓶的监检按批进行,监检的数量要求如下:
        1. 每批气瓶中,凡产品标准中规定的应进行逐只检验的项目,监检员实际到现场抽查的气瓶数量不得少于表一的规定,并应记录所抽查的气瓶瓶号或工件号,才可在《监检项目表》的“检验结果”栏中填写检验结论。
        2. 每批气瓶必须完成《监检项目表》中规定的该品种气瓶的全部监检项目。
        3. 监检中,若发现不合格项目,应对该项目再增加检验数量,增加的数量应符合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规定的,可由监检单位作出规定。必要时,监检单位可在《监检项目表》之外增加监检项目。
        4. 每批气瓶的射线照相底片审查数量:逐只照相的气瓶,不得少于该批气瓶全部照相底片的10%;以每五十只为一批进行射线照相抽检的底片,应全部审查。
                        表一  实际抽查的气瓶数量   
    大容积  100L≤V≤1000L  5只  
    中容积  12L<V<100L  15只  
    小容积  0.4L≤V≤12L  10只  
    说明:V-气瓶公称容积
        第十二条  监检单位应当根据所监检的产品情况编制有关专项监检记录表。
    第三章  监检单位和监检员
        第十三条  监检单位应当根据受检企业生产的具体情况制定监检工作的相关规定,将监检大纲和监检的工作程序向受检企业公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员。监检员名单应当由监检单位书面通知受检企业。监检单位应当为监检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并对监检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监检单位应当对监检员加强管理,定期对其监检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和及时纠正监检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监检工作的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监检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监检员应当经常到现场进行巡检,对受检单位工艺执行情况、质量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受检企业发生质量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当向受检企业发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当向受检企业签发《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对于境内企业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察机构,对于境外企业同时报告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对受检企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而可能影响产品安全质量时,监检员有权制止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流转。
        第十九条  监检员应当根据《监检大纲》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文件)和对监检工作写出工作日记并妥善保存;监检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气瓶:按批)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六,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或气瓶的瓶肩或护罩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四章  受检企业
     
        第二十一条  受检企业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体系正常运转。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受检企业应当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
        (二)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三)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质量检验的人员名单一览表;
        (四)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六)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监检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二十四条  受检企业应当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当提前通知监检员。
        第二十五条  受检企业发现监检机构或者监检员,在监检工作中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失职行为时,可向相应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应当对相应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进行一次监督抽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应报告上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按规定予以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吊销检验资格证:
        (一)受检企业质量体系运转或者产品制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二)对受检企业超出《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而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非法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进行监检并出具《监检证书》;
        (三)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四)对受检企业将承压部件扩散至无相应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资格企业进行生产,而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五)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者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六)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企业,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企业生产或者耽误产品出厂。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消其监检资格:
        (一)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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