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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矿难赔偿责任的法律、经济与社会思考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6月11日

   矿难发生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表面上显而易见的问题其实有其值得思考的多个维度。从目前已经处理的情况来看,矿难的法律责任由矿主来承担,某些政治责任由部分政府官员来承担,而经济责任则出现矿主与政府分担的情况。其中,前两者的责任受到普遍认可,而政府的经济责任分担则引发了法律与其他方面的讨论。例如,据媒体报道,目前山西、河北等省规定,煤矿每工亡1名职工,赔偿不低于20万元;河北省还规定,非煤矿山每工亡1名职工,赔偿不低于15万元,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操作上,有的煤矿参加了工伤保险,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再由矿主补足至20万元。由于重特大矿难赔偿数额巨大,矿主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只能由政府负责赔偿责任。如新疆神龙矿难、广东兴宁矿难都是由政府买单的。有人称,这是“老板发财,政府发丧”。
    政府分担经济责任的做法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说法”,可以将之认定为一种“抚恤”,也可以认为政府存在潜在或直接的责任。无论如何,政府的介入事实上提高了补偿的额度,往往可以起到平息社会对政府的责难之声。然而,正是因为对政府出钱的行为没有清楚的说明,引发了对政府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置疑。

政府补偿的合法性置疑

    对政府补偿的合法性置疑主要是针对补偿标准不统一,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具体表现为2个问题:第一,各种赔偿标准的公平性由什么来确定?第二,当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选择?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同样的伤害应当产生同样的救济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项原则的重点是“同样”。如果是不同的损害,那么结果就应该另当别论。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以结果论还是以损害行为的属性论。假设按损害后果论,如果同样造成了残疾的后果,但是行为的出发点不同,也应当承担一致的后果;以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则只要行为是相同的,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承担一致的后果。从《工伤保险条例》看,是以行为属性为标准的。但是对行为的属性没有进一步划分,例如不同类别的工伤危险性不一样,所以,从分类来看仍缺乏科学性。各地方的变通,主要是增加了分类的复杂性,例如按照行业(煤矿)来区别。
    由此可见,如果将矿难与其他行业的工伤损害赔偿进行区别,原则上应当是允许的。对地方法规变通上立法的合法性进行检验的标准是:地方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所限制的范围,包括立法主体资格、立法的范畴等。如果符合,则可以;如果违背,则属于越权。法律面前平等的标准不应当局限在平均,例如对矿工的工伤赔偿与对公务员的工伤赔偿在数字上的一致。差别对待有时候是为了适应事物的差异属性,也是一种平等。除了一些最为根本的分类之外,例如对人种与性别的分类外,一般的分类体现了平等(差异)而不是歧视。此外,工伤赔偿的标准还与以下条件有关:(1)工伤赔偿的契约属性;(2)工伤赔偿作为国家立法规定时所体现的民意。所以,我认为,平等与否,主要是看合法与否。

政府补偿的正当性置疑

    对政府补偿的正当性置疑,事实上更值得我们注意。表面上看,如果工伤赔偿的数额过高,就会出现政府埋单的情况。但是政府是否应当埋单,取决于:(1)政府对事件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责任;(2)政府所支付的究竟属于抚恤还是赔偿;(3)抛开具体问题,从一般立法政策出发,如何处理矿难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最有利于行业发展,有利于矿工、政府与国家利益。
    首先,政府对矿难等事故的责任属性主要是监管不力,与矿难无直接关联。如果政府应当承担责任,责任的方式应当为政治责任。除非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导致对人损害,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来支付损害赔偿。
    目前,政府将所支付的费用称为抚恤金,在法律上依据不足,实际上也是在为不能支付的直接责任人代偿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死亡家属的抚恤应当主要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还提供了一整套计算抚恤金的公式。可见,政府在此范围外所提供的抚恤,显然超越了法律的授权。不但如此,由于政府的抚恤来自于公共财政,实则不可避免地挪用了其他纳税人的税金。由于政府的“抚恤”通常发生在矿主无力支付赔偿(例如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时,所以直观上构成了政府为违法矿主埋单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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