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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请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的规定。
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在于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 更好地规范检查行为,确保检查效果。具体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安全生产检查是一项十分严肃又非常重要的活动, 其能否规范进行,对于保证检查的效果非常重要。
2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书面记录的内容完整、全面、真实,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好地掌握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也有利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知情权,促使其全面、准确地了解检查情况,并及时发现书面记录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3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否依法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4在被检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书面记录可以为确定、分清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提供直接的证据,也可以据以判断监督检查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等行为。
(一)需要做出书面记录的事项
1检查的时间。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检查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并以“日” 为单位,即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检查以及结束检查。必要时,对检查过程中某些重要的时间也应当记录,并应当以“时” 甚至是“分” 为单位。例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现时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立即排除或者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等情况时,就应当将发现隐患的具体时间、做出立即排除隐患决定的时间以及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的时间等详细记录在案。
2检查的地点。检查的地点一般来讲就是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有的情况下, 检查对象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个或数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矿山的某个矿井等, 这时还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予以记录。
3检查内容。概括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都属于检查的内容。一般来说,每次检查事先都应确定具体的检查内容。有时可能是全面检查,有时可能侧重于对某些方面的检查,如: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也可能是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还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等等。对每次检查的内容,都应当如实记录。
4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这是应当记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指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处理情况是指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二)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同时,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因此,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还应当将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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