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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是修改的“亮点” 之一。实践中, 一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而导致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决定,难以适应及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紧急要求,客观上需要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使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避免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这种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现场应急处置权,做出这一规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一)赋予监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和程序
本条不是简单的“停水停电” 规定。在保障安全生产和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间,必须统筹兼顾和平衡。如果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对生产经营单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本条关于赋予监管部门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在严格限定前提条件和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程序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对于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其做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做到了这一点,也就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只有在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继续冒险开工、带病作业,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才能强制其执行相关决定。如果拒不执行决定的行为并不构成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于什么是“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由于存在各种复杂情况,很难在法条中进行具体界定,需要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予以把握。一般认为,有明显的证据和迹象表明,如果不执行相关决定,事故马上或者很快就会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3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以保障安全为第一原则。在有的情况下,采取停电等措施反而会加大危险性,比如煤矿井下瓦斯浓度超标时,如果停电造成通风设备无法运转,反而会更危险。因此,适用本条规定必须以确保安全为前提。
4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性要求,目的是保证这项权力慎重、规范地行使。
(二)具体措施
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是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目的是“釜底抽薪”,使生产经营活动失去能源动力以及操作必备的物质材料,不得不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主要适用于矿山、工程施工等常规性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是电力或民用爆炸物品的供应单位,只能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这种通知是一种具有执法效力的要求,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单位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能推诿阻碍。同时,这种情况下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是协助执法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停电措施的影响面比较大,应当让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应的时间进行调整、准备。因此,本条规定,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客观上,这也是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整改的一个机会,在这段时间内主动执行有关决定的,不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然,提前24小时通知还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如果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直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三)强制执行措施的解除
本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是永久性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了有关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做出强制执行措施决定的部门经核实认为已经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继续生产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避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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