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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的规定。
(一)监察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及主要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如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通过,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是否及时依法处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是否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行为等。
2受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包括接受被检查单位安排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索取、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在被检查单位报销有关费用,为自己和亲友在被检查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有关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处理。
(二)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4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机关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三)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需要进行检查时,要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后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在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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