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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行政部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原因往往比较复杂。从管理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非责任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其中,非责任事故是指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者他人人为破坏造成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的事故,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投入不到位,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或者是由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造成的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一旦确定为责任事故,就必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为了使所有事故责任人员都受到应有的追究,本条规定,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首先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即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因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包括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查明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主要是查明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包括: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等等。有上述行为之一并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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