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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14日

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安全监管总局政法司
发布日期:2015-09-11
第二十条  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工作岗位设置告知卡,告知从业人员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二)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出租的设备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职责范围内对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总部(总厂、总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和执法能力的实际情况,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管的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年度执法工作计划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并公布抽查事项目录和执法人员目录,随机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和检查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的随机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30%。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协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如果不立即消除,随时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已经出现事故征兆的;
(二)严重危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有类似事故教训的;
(四)其他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采取相关措施的书面通知,载明下列事项:
(一)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的名称。
(二)被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三)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范围及开始日期、时间。
(四)告知有关单位对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五)作出书面通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印章、日期。
书面通知应当当场交付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单位,或者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予以送达。
除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形外,书面通知还应当载明抄送被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并于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24小时前,按照前款规定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相关措施的书面通知,及时送达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有关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恢复供电、恢复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于15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属于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举报事项的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调查核实举报事项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款规定的办理期限。
对匿名举报或者因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告知的,登记、受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落实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投入、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或者未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通知的要求,配合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的罚款;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妨碍、阻止有关单位配合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法及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既包括主体活动,也包括辅助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包括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费用、劳动防护用品费用、事故隐患整改治理资金和安全评估、评价、检测、检验费用以及有关安全设施、设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购置和运行维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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