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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6月10日

关于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稿)》修改意见的函

发 文 号:厅函〔2015〕133号
发布单位: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5-06-0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管理暂行规定(稿)》修改意见的函
厅函〔2015〕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精神,在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再次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联系人及电话:李经纬、田玉玺,010-64463023,64464356;电子邮箱:tianyx@chinasafety.gov.cn)。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6月8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分为国家和省级两级,纳入国家级管理的,必须同时纳入省级管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监管局(以下统称“黑名单”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依法依规处罚的同时,纳入国家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生产安全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含)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依法依规处罚的同时,纳入省级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各省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黑名单”管理部门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行政处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安全生产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整改时限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进行汇总,并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划分原则,逐级上报至“黑名单”管理部门。
(四)信息公布。“黑名单”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本级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政府网站和电视台、报纸等媒体,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安全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黑名单”管理部门,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相关部门。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方能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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