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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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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使用或提供伪造的证书、文件、报告,拒绝向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如实陈述情况的责任者,可随时收缴或吊销其“作业许可证”或取消其“作业认可通知”。
4.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或不在限期内改正,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海洋石油资源破坏、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除采取上述措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将会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范围内,被停止或终止石油作业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作业者或承包者所被迫采取的合理行为,不被视为违章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用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合同。
2.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或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营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3.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4.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作的包括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5.开发作业,是指从石油工业部批准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6.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储运和提取等作业。
7.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是指下列任一生产活动开始前:
(1)临时性试生产;
(2)评价性生产;
(3)商业性生产。
8.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石油作业的实体;或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海域内负责实施石油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其地区公司、专业公司。
9.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承包服务的实体。
10.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石油作业的各种建筑物、船舶、平台及其上的装置与设备。
11.海上石油作业平台,是指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及海上固定式平台。
12.海上移动式钻进船(平台),是指在漂浮状态下或由海底支撑时,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可移动船舶或海上建筑物,包括:自升式钻井船、半潜式钻进船、船式钻井船、驳船式钻井船、坐底式钻井船等。
13.海上固定式平台,是指钢质桩基导管架平台或混凝土重力平台,包括:钻井平台、生产平台、储油平台、输油平台、居住平台等。
14.平台群,是指通过步桥连接的两座或两座以上的固定平台组合。
15.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的设施:
(1)海上油(气)生产平台及其上的生产装置与设备,所有采油井、注水井、观测井、井口设备及安全系统;
(2)海上输油(气)码头;
(3)单点系泊系统;
(4)生产储油轮;
(5)属于作业者管辖的油(气)田范围内的油(气)集输系统。
16.海底长输油(气)管线,是指油(气)田外输计量点至陆岸终端计量点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底输油(气)管线。
17.安全系统,是指各类安全装置、设备,诸如防喷器组和井口、井下安全阀及其控制系统;消防系统;救生系统;油、气、火监测、控制系统等。
18.自然环境,是指气象、海况及海底与土壤的性质与形态等。
19.作业许可,是指安全办公室对所申请作业的设施及作业资格、作业条件,经过一定的现场检验、检查及审查程序,确认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本规定要求时并颁发作业许可证后,作业者才可实施石油作业。本规定要求申请作业许可的设施有: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固定式钻井平台、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海底长输油(气)管线、陆岸输油(气)终端。
20.作业认可,是指安全办公室对所申报作业的设施及其作业资格与作业条件,只需一定形式的审查和检查,确认符合有关规定时并给予书面认可作业的通知后,作业者即可实施石油作业。本规定要求申报作业认可的设施有:物探船、铺管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
21.临时弃井,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如遇台风侵袭,作业人员临时撤离海上石油作业平台而暂时停止石油作业。
22.石油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是指石油部和政府有关部门已颁布、执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为执行上述有关规定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具体办法。
23.石油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规定,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政府主管部门。
24.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按事故类别分别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其政府有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部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中国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是中国海上搜寻救助统一指挥的权力机构,在中国沿海地区各大港口设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指挥所辖海域内的搜寻救助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石油部。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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