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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发 文 号:(87)煤地方字第192号
发布单位:(87)煤地方字第192号
第六章  火药和放炮
第六十一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要分开储存,库主要设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按库容大小、防火防爆、通风防汗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并上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二条 地面运输火药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木箱必须加锁,严禁将火药装在袋内运送;
三、火药应直接运送到工作地点,不准与上下班人员一起上下井或在人员集中的地点停留。火药箱必须放在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四、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位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摩擦。
第六十三条 在有沼气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安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六十四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持有放炮合格证。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六十五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工作地点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应以当工作需要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插在炸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将电雷脚线末端扭结。
第六十六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装药连线时,禁止雷脚线、放炮母线与导电体相触。
第六十七条 炮眼封泥应用不燃性的粘土炮泥,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m、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时,不得装药放炮。无封泥或封泥不严的炮眼,禁止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六十八条 装药前和紧接放炮前,必须检查如果放炮地点20m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低、有颗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异状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六十九条 工作面装药时,人员要到安全地点,班组长应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的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一切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放炮警号。
第七十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交他人。一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搞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七十一条 放炮后,待炮烟吹散后,放炮员和班组长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架、瞎炮、残爆、通风等情况,无危险后,工作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
第七十二条 发生瞎炮,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及时进行处理。在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准从事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 ?
第七十三条 不得用炮崩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右如确无其它方法处理时,必须经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放炮方法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经煤炭工业部批准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二、每次放炮只准使用一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超过450g
三、每次放炮前,必须检查溜煤眼内堵塞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沼气,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
四、每次放炮前,必须洒水降尘;
五、在有威胁安全的地点必须撤人、停电。
第七十四条 用放炮方法贯通井巷,当贯通的两个工作面相距15m时,只准由一个工作面向前贯通,对方工作面应设置警标。保持正常通风、掘进工作面放炮前,要检查对方巷道中的沼气,超限时,不得放炮贯通。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进行放炮时,两个工作面人员都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第七十五条 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揭开煤层前,应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煤炭部门批准,放炮前必须将井下全部人员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进行放炮。
第七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七十六条 用机械提升的矿井,每班要检查提升容器钢丝绳、绞车、连接装置、过卷装置、制动闸、自动保险装置等,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升降人员提升容器要有断绳保险装置、其可靠性应定期试验,提升人员的绞车应正确选型,具备工作制动和紧急制动及过卷、限速等保护,要有明确的人员上下井制度,上下井人员必须听从把钩工指挥。
第七十八条 提升设备司机、井上下把钩工要固定专人,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提升容器载重量要有明确限制。
井上下信号要有统一规定。井口、井底和绞车房相互之间要有通信联络装置。司机对于每一个不清的信号都要认为是停止信号,查明后才准开车。
第七十九条 每一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井底把钩工发给井口把钩工和从井口把钩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禁止越过井口把钩工由井底直向绞车司机发信号。查明才准开车。
第八十条 倾斜井(巷)提升要有防车装置。行车时,严禁蹬钩和乘人,井巷内也不准行人。
倾斜(巷)的下部停车场设有躲避洞,上部停车场必须设有阻车器或挡车栏。
第八十一条 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矿车掉道、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以及坡度较大的地方都必须发出信号;
二、推车时,禁止蹬车、。搭车和放飞车;
三、同方向推车时,两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m;
四、在坡度较大的地方停放车时,必需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稳住。
第八十二条 矿井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沼气矿井进(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支护必须使用不燃材料。
高沼气矿井时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增安型蓄电 电机车。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 车。
二、机车司机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禁 止将头和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三、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必须定期检修。
四、机车运行时,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接近风门、巷道口峒室出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处,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五、架线电机车的架线高度,在行人的巷道和车场内为2m,井底场内为2.2m
六、无特殊的安全措施,电机车运输不得搭乘人员。
第八十三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每秒0.3m以下速度进行详细检查,记录断丝情况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各种钢丝绳同在一个捻距同钢断丝面,同钢丝绳总断面之比达到下列规定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 、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钢丝绳直径减到以下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为15%。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升降人员用的不得小于7,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吊挂用的不得小于5。
第八章   电   气
第八十四条 每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
第八十五条 禁止由地面上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下供电,井下 电变压器也禁止中性点接地。
第八十六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下表的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表(略)
第八十七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用同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开始工作。
第八十八条 操作电器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值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主回路的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必须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127V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必须接触的部分,应良好的绝缘。
第八十九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器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皮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罩或遮栏、防止碰触危险。
第九十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700V;
二、低压不应超过700V;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和电主号装置的额定供电电压都不应超过127V;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不应超过36V。
第九十一条 凡不用或暂时停用的电气设备必须切断电源,并把送电开关打上闭镇或加锁。
第九十二条 井下供电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电缆。要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电缆要悬挂整齐。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要及时检查维修保持完好及防爆性能。
第九十三条 井下36V以上的电气设备,都要设接地保护装置,并构成地网。380V及以上的电气网 络中,应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
第九十四条 地面的变(配)电室和供电线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装置。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沼气、煤尘以及火的灾害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管路,必须在井口处金属体妥善接地;
三、通讯线必须在入井处装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第九十五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矿灯。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 必须专人专灶,矿灯必须保持完好,如有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缆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出。
井下人员严禁卸、敲打、撞击矿灯。
第九章  矿山救护
第九十六条 地(市)煤炭局和产煤量较大的县应建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所管辖的地方煤矿的矿山救护工作。
第九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由地(市)、县煤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领导,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佩戴氧气呼吸器、从事矿山救护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煤炭工业部矿山救护队长培训中心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第九十八条 年产6万t以上的煤矿可建立辅助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体质符合条件的生产人员组成。
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矿山救护队的业务培训。辅助矿山的救护队员每季度必须演习一次。
辅助矿山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山救护队指导。
第九十九条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严格选拔。新队员的条件应具有初中以上程度、年龄在25岁以下、井下工龄不少于 2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矿山救护队员都必须经过不少于一个半月的救护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第一百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能够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的装备。
第一百零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要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一百零二条 矿井发生火、瓦斯、煤尘、透水等重大事故后,矿山救护队必须首先组织侦察工作,准确探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范围、遇险人员的所在位置,以及巷道的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救护人员不得小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的需要,携带必要的技术装备。
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备有所管辖区域内矿井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等技术资料。
矿山救护队要定期所管辖矿井进行安全检查。熟悉井下情况 ,协助搞好安全预防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对外联系和井上下联系的通讯设备,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第十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从事井下生产建设的人员(包括各种形式的用工),都必须进行强制性安全知识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才准下井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安全培训的对象和时间,可按下列要求执行:
矿井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应由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经培训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采支工、回柱工、通风工、放炮工、电钳工、瓦斯检查员。提升运输各类司机等特殊1工种,由煤炭工业部门培训,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其它一般生产人员,由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
新工人下井前上矿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半个月月培训后还需要由有经验的生产人员带领实习,实习时间不少于1个月;
工种变更应重新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法规、本规程和有关指令、决定等,进行法制教育;
二、管理人员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井下灾害的发生规律、预防措施,能制定职责范围内矿井灾害在预防和处理计划,遇到灾变能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险情;
三、生产人员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与本工种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了解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如果遇到险情能采取应急措施;
四、井下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矿山救护、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能抢救,自救和互救。
第十一章  工业卫生
第一百零九条 所有下井人员都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不适合井下工作的人员(如聋、瞎、哑、傻、癫痫、精神分裂症、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必须照顾妇女生理特点,不得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不准从事井下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矿井,要有浴室和更衣室。井上、下要有水设施,饮水设施,盛水器具必须加盖、加锁。
第一百一十二条 每一矿井要设有保健。备置必要的医疗药品、器械和急救器材要有保健员并能掌握急救技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要经常保持井巷整洁,水沟要畅通,不得有淤泥、积水杂物堆积。
第一百一十四条 要经常保持工业场地、办公室、食堂、宿舍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创造文明生产的环境。
第十二章   奖 惩
第一百一十五条凡模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敢于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安全生产、预防事故、抢救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煤矿必须把安全工作作为评定完成任务奖的前提,凡在安全生产方面作业显著成绩,无死亡事故。完成生产任务的单位,在年终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面造成事故,要根据情况轻重,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甚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百一十八条 隐瞒事故、弄虚作假。对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政策法令和本规程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 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各省(区、市)煤炭工业部门根据本规程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报煤炭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程与国家安全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安全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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