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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发 文 号:(87)煤地方字第192号
发布单位:(87)煤地方字第192号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全条例》、《矿产资源法》,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搞好安全生产,我部制定了《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从198710月1日起正式颁发执行。原我部(85)煤地方字第1093号文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乡煤矿安全规程》是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法规,是保障乡镇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人民财产不受损失、促进乡镇煤矿正规化生产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本规程适用于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煤矿。
各省、区、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按本规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本规程的解释,修改权属煤炭工业部。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乡镇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促进乡镇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各级【省(区)、地(市)县、乡(镇),以下同】煤炭工业部门及乡镇煤矿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和乡镇煤矿都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各级煤炭工业的部门的行政正职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搞好业务保安。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各级煤炭工业部门,必须健全安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分管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产煤多的县、乡(镇)要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并有一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
各矿(井)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根据井型大小配备一定数量、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人员。
第四条 每一矿(井)都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每一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在工作地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时,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在危险没有解除,仍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在此情况下煤矿应照发工资。
第五条 地(市)、县每季,乡(镇)每月,矿(井)每旬至少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有领导和群众参加的安全大检查,对检查提出的问题和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
各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六条 每一矿必须实现“五消灭”(即消灭独眼、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焊电放炮、明刀闸开关),并逐步消灭干打眼,取得县煤炭工业部门发放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进行生产。
每一矿井的矿长都必须是经过县以上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每一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服(严禁穿化纤衣服)和工作鞋,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的发火物品。入井前严禁喝酒。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沼气、煤与沼气突出或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下井人员应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八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采掘工程平面图;
三、通风系统图;
四、地面、井下配电系统示意图;
五、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九条 每一矿井应建立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大检查、安全活动日事故分析与处理制度;
六、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十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同时招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违章抢救。事故处理完毕后,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到事故责任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认真分析、总结教训,并在15日内将事故发生的经过、主要原因和今后防范措施等,书面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改造计划的同时,要编制安全措施计划,落实安措资金。
高沼气、煤与沼气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受水害威胁大的矿井,每年还要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各矿(井)必须备有和县煤炭主管部门联络的通讯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井上下至少有一对防爆通讯电话。
第十二条 各矿(井)在制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承包安全工作,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二章   开   采  
第十三条 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办矿审批手续;必须有批准的方案设计。对所开采区域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窑分布等情况要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方案确定正确的开采程序合理布置井巷,不得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有明确的法定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不得开采和破坏。更不准相互挖通。
第十五条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十六条 人行斜井的坡度大于25°时,靠行人一侧要设置扶手、台阶(或 梯道)。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应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十七条 巷道和峒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及检修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1.8m。巷道两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其一侧必须有宽0.7m以上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m。
第十八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锁口盘和盖门。
二、工作人员上下或在作业和在筒中悬空作业付,必须佩戴保险带。  
三、井内和井口要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四、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大于2m时,应有临时支护。
五、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外坠落矸石、工具和其他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坡度大于30°的小眼,要有防止人员、物料坠放的设施。煤仓。溜煤眼要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要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从下往上入眼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是坚固遮档、档距下面距离在作业规程中明有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的并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其记度应在作业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每个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 ,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都应支护,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严禁空顶作业,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出现。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要制定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的安全措施报煤工业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架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工作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一切人员进入老塘。
第二十六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的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人员进入维修点里面工作。维修倾斜巷道时停止行车。
第二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及平峒均应进行永久性封闭。
第二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五、一切已经合法批准正在开采的或已经规划开采的矿山范围内;
六、没有证实已经熄灭的火区煤层。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三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方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放风井和出风进巷道要有足够的断面,要经常维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
第三十一条 每一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其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设专人管理,保持运车。不得任意关停。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后执行矿井一般不得采用局部扇风代替主要扇风机使用,主要扇风机应装置备用电动机。
第三十二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低于4m3。
二、生产矿井的风量应按采煤、掘进、峒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总和进行计算。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可由地(市)煤炭工业部门制定,报省(区)煤炭局批准。
新建矿井的风量,可参照邻近生产矿的风量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每一矿井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风门、风墙 、风帘、风桥等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并不得随意拆除。
一切废巷和采空区以及不用的联络小眼要及时封闭。
第三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井下巷道掘进,应采用全风压或局部扇风机通风。局部扇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中,距 /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局部扇风机的吸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局扇不准任意关停。
第三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要采取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被串联工作面进风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严禁全矿井一条龙串联通风。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严禁串联通风。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中发现过一次沼气,该矿井即定为沼气矿井。
矿井沼气等级,按照平均日产一吨煤涌出沼气量和沼气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沼气矿井:10m3及其以下;
高沼气矿井:10m3以上;
煤与沼气0突出矿井。
各县煤炭工业每年部门必须组织进行矿井沼气等级和二氧化碳的鉴定工作,并交鉴定报地(市)煤炭工业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风流中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75%;采区回风道,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1%;二氧化碳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九条 每一矿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井下一切工作地点,每班都要检查瓦斯。
采掘工作面,沼气和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低沼气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沼气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每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应先检查瓦斯。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果。都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井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变化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放炮的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附近20m以内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风局部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每一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尽量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沼气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及时封闭。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除其中积聚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应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开采有煤与沼气突出煤层或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煤与沼气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局(公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井下发现有煤和沼气突出的预兆。如沼气骤然变化 ,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病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进行处理。
在有煤与沼气突出危险或喷出的区域内,禁止使用瓦斯检定灯检查瓦斯。
第四十四条 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都要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要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运输机头,转载、装载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清扫运出。
第四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防灭火
第四十六条 每一矿井都必须制定地面和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四十七条 井下严禁明火电照明(包括:普通白炽灯,普通日光灯。手电、土电灯等)。井下人员必须携带煤炭部批准厂家生产的矿灯,不合格的矿灯不准入井使用。
第四十八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
井下和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煤炭工业部门并由矿山救护队或矿长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下按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开采有自然火层的矿井 ,工作面浮煤要出净,采区结束后要及时封闭,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不准在火区下采煤。
第五十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要立即报告领导,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首先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井领导,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威胁地区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灭火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器设备着火时,必须封闭火区,在封闭火区时,必须采取防止沼气、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防治水
第五十二条 每个矿井在建井前和生产中都要对井田范围及周围老窑进行水文情况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及积水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吸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止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严禁水下开采。每个矿井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足够的水煤(岩)柱,并要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地(市)煤炭工业部门批准,任何情况下都 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煤柱。
第五十五条 每个矿井雨季的防洪抢险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并且在雨季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十六条 每个矿井要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h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泵的能力,应能在20h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五十七条 每个矿井都必须坚持有疑必须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应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县煤炭工作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生有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发生涌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他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领导,采取措施处理。
第五十九条 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鸡蛋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要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及时进行处理。严禁用放炮方法放水。
第六十条 在井巷掘 老空和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或在排放水的过程中,都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沼气和二氧化碳)和加强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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