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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

发 文 号:交外发〔1994〕728号
发布单位:交外发〔1994〕728号

交通部
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外发〔1994〕72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
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
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Ⅰ章修正案
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
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于1992年4月10日以 MSC·24(60)号决议通过)
第1条 适用范围
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
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2 除了第41—1条要求外,所有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涉及到50t或更多的材料更换时,所有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第3条 定义
2. 在现有的22款后增加如下新的22—1和22—2款:
22—1 集中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位置指示屏;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位置指示屏;
·6 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7 风机;
·8 通风/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
22—2 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系指有专门指定的船员在其内连续值班的集中控制站。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在现有的1.2.2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套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二套备用充气器。呼吸器所用的氧气瓶应能互换。
4 在现有的3.1.1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另增加配备二套消防员装备。
5 在现有的第4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二套消防员装备。
6 在现有的第 41条后增加下列新的41—1和41—2条:
第41—1条
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改进
1.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载过36人的客船
2.凡不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的Ⅱ—2章)全部规定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款所规定的要求;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3.4和5所规定的要求;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适用于1980年 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全部的客船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满足要求。
3. 凡满足适用于199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要求的客船(满足经MSC·1(XLV),MSC·6(48),MSC·11(55),MSC·12(56),MSC·12(57)以及MSC·22(59)号决议通过的74SOLAS公约Ⅱ—2章修正案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1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4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6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4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或在船舶建造满15周年日之前;取两者中的迟者,满足第41—2条5款
4. 就本条而言,凡符合本组织A·122(V)号大会决议所通过的1960SOLAS公
修正案第Ⅱ章H部分内全部要求的客船,可视为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要求(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Ⅱ—2章要求)的船舶。
第41—2条
对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1.1 第20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中,应依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1.2 每一消防巡逻人员应配有一台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1.3 按7.6,17.3.2和 37.15.1要求配置水雾枪
1.4 按7.1.2,7.2.2和37.1.5.2的要求配置手提式泡沫灭火枪
1.5 配置的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枪(即水雾/水柱型)。
2. 所有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和走廊应配有认可型的感烟式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且应符合第13条的要求。在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不装设上述系统。在厨房装置感温探测器来替代感烟探测器。
3. 如梯道和走廊内的天花板是由可燃性材料构成,还应在这些地区的天花板上面布置与烟气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相连的烟气探测器。
4.1 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以及厨房界限面上通常处于开启状态的铰链式防火门应为自动式,并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该门所在位置予以关闭。
4.2 在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内应设置能指示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防火门是否关闭的显示屏。
4.3 可能积聚油垢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如穿过起居处所或有燃材料的处所时,应采用“A”级分隔。第一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装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盘),除非安装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抽风机关闭装置;
·4 能扑灭排气管道内烟火的固定式灭火设施;和
·5 布置恰当的检查和清洁孔
4.4 只有公共盥洗室,电梯,由不可燃材料建成的用于存放安装设备的小间和开式的服务台可布置在梯道环围的界限内。布置在梯道环围的其它处所应:
·1 为永久封闭的空室,且无电气系统通过;或
·2 采用符合第26条规定的“A”级分隔将其与梯道环围分隔开。这些处所可以通过所设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A”防火门直接通向梯道环围。在这些处所内应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然而住室应直接有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5 除了公共处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种处所、第28.1.5条规定的其它梯道环围、开敞甲板处所以及本条4.4.2所述处所外,其它处所不允许有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6 如果第26.2.2条规定的第(10)类现有的机器处所和能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服务台内室采用感烟探测器进行保护,且服务台内室只配置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时,它们可以被保留。
4.7 除了第Ⅱ—1/42和第Ⅲ—11.5条规定的应急照明外,在包括梯道和出口等在内的脱险通道全线(包括拐弯和叉路口处),距甲板高不超过0.3m处应布置灯光或萤光条形显示标志。该显示标志应使旅客能辩认出整个脱险通道并迅速地认别出脱险通道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设备,它应由应急电源供电,且其布置应使在任一单独灯光出现故障或有一条照明带被切断时将不会导致显示标志失效。此外,所有脱险通道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牌应采用萤光材料制成。主管机关应保证这些灯光或萤光照明设备的鉴定、试验和使用符合本组织制订指南的规定。
4.8 应设有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警报声响应能遍及整个起居处所以及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和开敞甲板。其声压级应符合本组织制订标准的要求。警报信号一旦被引发后,在其被手动切断或被广播系统广播临时中断前应能连续地工作。
4.9 应设有广播系统或其它有效的通信设施,并应在整个起居、公共和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开敞甲板都能听得见由它们发出的广播。
4.10 设在梯道环围内家具的座位数应加以限制,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内的座位数不应超过6个。应将它们加以固定,并由限制失火危险材料制成。这些家具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如果这些座位是固定式,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在住室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了上述规定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不燃材料构成的存放安全设备的小间。
5. 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环围以及走廊应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要求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在非公用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以不安装喷水器系统。
6.1 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其它等效材料外,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所有梯道应为钢骨架结构,且应在“A”分隔构成的环围内。所有环围开口应采取可靠有效措施封闭,除非:
·1 如甲板间所处甲板的完整性是用适当的舱壁和门来保持时,仅连续二层甲板的梯道可不予围蔽。当一个梯道被围蔽在甲板间内时,梯道围壁应按第26条附表要求加以保护。
·2 如果整个梯道是位于公共所内,这样的梯道可以布置在公共处所的开敞处。
6.2 A型机器处所应装有符合第7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3 穿过两主竖区间防火分隔的通风导管应装有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该档火闸还应能从防火分隔的任一侧由人工手动关闭。此外,在服务于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梯道环围的通风导管上应装置能在环围内进行人工操作的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如果通风导管贯穿这些环围的话。穿过主竖区防火分隔而不服务于该分隔两侧处所的通风导管,或穿过梯道环围而不服务于该环围的通风导管不必装有档火闸,如果该导管是按A—60级标准建造,并且导管在梯道环围段内无开口存在,或者在非直接服务的总管上无开口存在。
6.4 特种处所和滚装货处所应分别符合第37和38条要求。
6.5 在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通常保持开放状态的所有防火门,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就地予以释放关闭。
附件二:
《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修正案——关于现有滚装客船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6(60)号决议通过)
第1条——适用范围
将3重新编号改为3.1,并在3.1之后插入新的3.2,内容如下:
“3.2尽管有3.1的规定,但为满足第8.9条要求而进行的修理、改装、改建。”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标题后的原有文字由下列文字取代:
“(依据9的规定,2..3.1至2.3.4、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
及以后建造的客船。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2.在现有2.3.4之后增加新的2.3.5:
“2.3.5对于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主管机关可以允许:
·1 降低2.3.1所定义的剩余复原力臂曲线最小范围要求;和
·2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2.3.3所提及的剩余复原力臂:
GZ(m)=横倾力矩/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GZ不应小于0.09m”
3.在8后增加新的9:
“9 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应符合经MSC·12(56)决议修正的本节规定要求并根据A/Amax值,不迟于下述日期,附合2.3.5要求。A/Amax在由海上安全委员会1991年6月召开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所拟定的“用简化的A265(Ⅷ)决议方法评估现有客滚船的生存能力的计算步骤”(MSC/Circ.574)附录中给予定义。
A/Amax值满足要求日期
小于70% 1994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0%但小于75% 1996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5%但小80% 1998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80%但小于85% 2000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90%但小于95% 2005年10月1日
本条规定不必适用于A/Amax值大于或等于95%的船舶。”
附件三: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于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号决议通过)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在规则第Ⅱ—1/2条第11款之后增加:
“12 油轮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第1条所规定的油轮。”
2 增加新的第Ⅱ—2/12—2条:
“第12—2条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2 到达隔离空舱、压载舱、货舱和货区的其他处所将直接从开敞甲板进入,以确保全面的检查。到达双层底处所可经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空舱,管子隧道或类似的舱室进入,以考虑通风状况为条件。
3 对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到达,尺寸应足以让配带自储式吸气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还应提供安全出口以便将负伤人员从处所的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4 对通过垂直开口,或提供穿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入孔到达,则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高度不超过从底壳板起600mm,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 对于载重吨小于5,000t的油轮,在特殊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批准较小的尺寸,如果能证明能通过该类开口或将负伤人员搬走,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规则第Ⅱ一1/37条——驾驶室和机舱之间的通信
3 现在的条编为1款并增加下列内容:
“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下列要求代替第1款的规定适用:
至少应备有两部独立的装置为从驾驶室向机器处所下命令,或向通常控制推进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下命令;其中一部将是机舱车钟,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提供可视命令和回答的显示。适当的通信手段应被提供给从驾驶室和机舱至可以控制推进器推进速度的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
规则第Ⅱ—1/42条——客船应急电源
4 在第Ⅱ—1/42条3.2款之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3条——货船应急电源
5 在规则第Ⅱ—1/43条第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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