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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5月14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发布单位:宁波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5-14
实施日期:2012-05-1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建设工程工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用于铁路、水利、交通等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日常管理,市和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依法维护本行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与节约能源的要求。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确定投资规模和工程造价。
  第九条  需要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并应当遵循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和海砂。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生产能力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定期核验和动态监管力度,及时纠正、查处可能影响混凝土质量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明确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的规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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