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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1月23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发 文 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单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1-23
实施日期:2011-01-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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