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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3月19日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发布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3-19
实施日期:2009-05-01

  第二十二条 对于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过河管线、码头和其他临河、跨河工程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责成设施设置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临时阻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在汛期前采取迁移和拆除等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沿城市河道设置、扩建、移动排水口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调配水方案,拟定城市河道水量分配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并做好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调配水、景观水位的控制和调度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用于通航、灌溉及其他功能的涵闸、泵站等设施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防汛要求。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泵站的启闭应当按照城市防汛预案的规定实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调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水生态、调配水设施、河岸环境等养护和改善计划,由城市河道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城市河道功能正常运行。

  城市河道养护实行市场化运作,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及养护合同的要求,对城市河道进行定期观测、检查、养护,及时维修,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档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养护和改善计划实施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和损毁通讯、照明设施;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五)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倾倒垃圾、废料、泥沙等废弃物;

  (八)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及擅自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九)在河道内洗涤、洗澡,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

  (十)在沿河护栏、杆线、树木、绿篱等设施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一)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十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行为;

  (十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河道长效管理机制,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等部门以及城市河道监管机构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养护、维修、改善、更新、防汛排涝等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河道养护运行综合定额。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从城市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性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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