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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1月16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发 文 号: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发布单位: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01-16
实施日期:2008-05-16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校车、单位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站的;

  (四)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或者停车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

  (三)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四)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的;

  (七)观光游览车辆不按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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