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各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重大危险源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级有关单位负责组织。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检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危害、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九)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政府及公安、规划、质监、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提供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基本情况,便于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