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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浙江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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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本省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或兼营客货运输的船舶。不包括渔船、县及县以上运输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船舶。
第三条 国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船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第四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船舶安全直接负责;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船舶户口和治安管理。
第六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交通法规,服从交通、公安等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七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应爱护航道设施及水上建筑物。发生海损事故或发现航道变迁、航标灭失或移位、水上异常漂流物,应尽快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船舶在水库航行、通过水闸等水利工程设施时,应遵守水库、水利工程部门的有关规定,确保水利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先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技术认可,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的船舶修造。
第二章 营运船舶和农用机动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含挖沙、挖蛎壳、施工等生产作业船舶和乡镇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船,以下简称营运船舶)和专门用于生产的机动船(以下简称农用机动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新建、改建营运船舶和农用机动船应由船舶设计单位或承建工厂事先将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报请船舶检验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开工建造。并按规定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条 营运船舶农用机动船的所有人,应持船舶证书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向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和农用机动船的买卖,按有关规定办理。
船舶变更船名、船号、船籍港、买卖、转让、报废时应凭乡(镇)政府的证明文件,连同船舶登记证书(执照)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营运船舶和农用机动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港航监督机关的规定配备船员。机动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和机驾合一船舶的驾机员,应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其他船员须由经营单位(者)组织专业培训才能上船任职。
第十三条 营运船舶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客运船舶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货运船舶的经营单位(者)和货主应积极参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和货物运保险。
第十四条 办妥上述各项手续后,营运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上级证明(乡镇企事业单位船舶,持其上级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参加营业性运输(包括客、货运航线、航区和期限、装运的货种、作业的地段等),经审查同意后,凭运输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向港航监督机关领取船舶航行签证簿(出海船舶和船员应持有“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营业性运输。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港航规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第十五条 营运船舶和农用机动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做好船舶安全工作,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要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拖带定额,严禁超载、超高、超宽、超拖或上重下轻。严禁违章航行。
第十六条 营运船舶进出港口,船上负责人要随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和载货凭证等,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签证手续。未经签证的船舶,不得出港。
第十七条 营运船舶和农用机动船在航道和港口航行,船员要严守岗位,认真了望,谨慎驾驶,礼貌行船,严格遵守航规章及内河或海上避碰规则。在航道和港口停泊,要在港航监督机关规定的地段、锚地停泊,并留有足够的值班船员,保证船舶安全。
第十八条 农用机动船装运自有的农副产品进出港口或出县(市)航行,应持有乡(镇)政府的证明、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县以上船舶检验机关批准,农用机动船不得载客。
第三章 农用非机动船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家业生产的非机动船(以下简称农用非机动船)的所有人应持船舶产权证明到当地乡(镇)政府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标钉船名牌。登记办法由省交通厅制订发布。
第二十一条 农用非机动船进入通航水域,应遵守航道、港口管理规定和船舶避碰规则。
第二十二条 农用非机动船不准载客。
第二十三条 农用非机动船运送自有的农副产品出县(市)航行,应持有乡(镇)政府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农用非机动船的所有人要求办理船舶检验、驾长考试的,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应予办理。
第四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和乡镇船舶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乡镇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的需要和精简的原则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船舶较少的乡(镇)可设兼职的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人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实行监督管理。在业务上受所在地的县(市)港航监督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其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的留成部分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条件、聘用办法、职责等,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发布。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均应按时缴纳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订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都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违反者,港航监督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等处罚;造成事故的,按责论处;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乡镇船舶及其船员,应持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口签证,方准进入本省。
第三十二条 乡镇和农村中的渔业船舶参加客货营运时,亦按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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