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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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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三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渡口。
第三条 本省渡口分为交通渡、农村渡、专用渡三类:
(一)交通渡一般设在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属于社会公共交通性质。凡目前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领导管理;属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管理。
(二)农村渡一般设在乡村,主要为当地人民群众和农副业生产服务。应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户、联户、承包户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的乡(镇)政府领导管理。涉及几个乡(镇)的农村渡口,由一个便于领导的乡(镇)或成立渡口管理小组负责管理。
(三)专用渡主要为厂矿企事业单位或旅游风景点专用,由使用单位或旅游单位经营,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管理。
第四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单位(者)全面负责,各级地方政府和渡口的上级主管部门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市、县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县渡口安全管理办公室或指定的单位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全省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厅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七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群众上下安全方便的地段。渡口两岸应建立码头或埠头。修建码头或埠头,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由经营单位(者)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县(市)渡口安全管理办公室或指定的单位审批。跨县(市)的渡口和海岛地区通往主要旅游风景点渡运量大的渡口,应征得所在县(市)同意后报市(地区)渡口安全管理办公室或指定的单位审批。
营业性的渡口或渡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八条 渡船应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渡船证”或“船舶证书”方可参加渡运。严禁无证渡客。
第九条 渡船要及时修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安全、救生等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核定的装载定额应标写在渡船明显处,以便监督。
第十条 渡船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不得超员、超载。不得客货混装(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外)。不得携带危险品。乘客和物品应装载得当并保持船身平稳。
第十一条 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维修材料和配件等,由各级计经委统筹安排,由各类渡口的主管部门统一分配,专材专用。
第十二条 渡工(含船员,下同)应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渡工证(船员证书)的人担任。渡工应按规定配置并保持稳定。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渡船。
第十三条 渡口收费应贯彻“以渡养渡”的原则。一般渡口的摆渡费由经营单位(者)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市)渡口安全管理办公室或指定的单位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重要交通渡口的收费标准和新增加的收费项目,经县(市)渡口安全管理办公室或指定的单位和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审批。
对个别仍需实行义渡的农村渡口,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以及渡工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建立渡口安全检查制度。各类渡口的主管部门除了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以外,在节日、春耕、夏收夏种和旅游高峰等渡运繁忙之前,必须认真组织检查渡口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渡口发生重大事故,渡口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迅速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
第三章 渡口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和交通渡、专用渡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
(一)认真执行上级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方针、规定、指示,研究、布置、检查、总结交流本部门管辖单位的渡口安全工作,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更新改造计划,申请、分配渡船修建材料和燃料。
(四)督促渡口经营单位(者)在过渡人员众多时,相应地增开渡船和维持好现场秩序。乡(镇)政府要组织人员到本辖区内的农村渡口维持秩序,防止超载、冒险渡运,保证安全。
第十七条 渡口经营单位(者)对乘客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责任。
(一)配好渡工。应配备持有合格渡工证、船员证书的人担任渡工。对渡工进行安全教育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修好渡船、渡埠。要在渡费收入中提存修理费,及时修理渡船、渡埠。要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航行期限。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和威胁安全的破漏船只冒险行渡。
(三)管好渡口秩序。在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经常开展渡口安全教育,使广大群众自觉地维护渡口秩序。在农忙、集会、集市、节日等过渡人员集中时,要增开渡船班次,并且组织专人维持好现场秩序,防止超载抢渡。
(四)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要遵守交通、公安等部门对渡口的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的内容。
(五)收费的渡船,要按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渡船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渡工的主要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章。认真了望,谨慎驾驶。不得超载航行,不得酒后驾船,不得交给无证人员驾船,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早日冒险开船。
(二)改善服务态度,扶老携幼,积极宣传渡口安全的重要性和《渡口守则》,维护渡口秩序。有权制止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
(三)要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漏损坏,要及时报告,进行修理。
(四)渡船发生事故或有乘客落水,要积极抢救。
第十九条 县(市)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渡口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责任:
(一)根据渡口经营单位(者)的申请,对渡船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和航行期限,核发渡船证或机动渡船的船舶证书。
(二)审查渡工,核发渡工证。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证发证。
(三)配合渡口的主管部门开展渡口安全宣传、安全检查,纠正违章。
(四)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抢渡、强渡、滋事打闹、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肇事者。
第四章 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交通事故,由港航监督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调查处理。渡口经营单位(者)及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对重大沉船死人事故,经上级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港航监督、公安和渡口管理办公室或指定单位等有关单位组成调查小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渡口交通事故中,要查清发生事故的经过、原因、分清事故性质: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渡口交通事故时,要按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分清事故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系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
(二)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
(三)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第二十四条 渡口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渡口交通事故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由于缺少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职工无章可循,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技术和遵章守纪教育,平时不督促检查,或指派无证渡工驾船,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三)由于渡船失修、破损、漏水,或缺少、损坏航行安全救生设备和工属具,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四)违章指挥,强令渡工以无证船舶运或超载、冒险开渡,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五)对事故隐患熟视无睹,未认真采取措施,以致发生渡口交通事故的。
(六)对上能、群众或港航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指出的不安全问题,未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而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二)有章不循,违章冒险开船而造成渡口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而造成渡口交通事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渡口交通事故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抱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试行。一九七五年原浙革〔1975〕23号颁发的《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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