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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9日

四川省消防条例

发 文 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9-10-14
实施日期:1999-11-0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额度为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责任单位的营业执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有其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还应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的。

  (四)消防工程设计或施工因质量未达到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培训合格而违规上岗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商贸市场及其他大型公众聚集场所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四)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五)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六)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在大型和高层建筑物消防扑救面设置障碍物,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条件的。

  第五十六条 社会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严格失职或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的2%到5%的罚款,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而不能有效控制火灾,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处罚实行罚缴分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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